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72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安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二、相對人安順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楊鎮豪 業經宣告禁治產,無從選派清算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可供選派為安順公司清算人之名冊,並陳明其與安順公司關係及連絡地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