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名譽等聲請判決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聲請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范瑞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理由欄內,並未針對第二審所為駁回相對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灣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聲請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待工費用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共計二百十四萬三千零七元上訴部分之判決,指摘其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此與其他指摘為不當而廢棄發回之部分,無相互牽連影響關係,應不屬廢棄範圍,因此本件主文未將此部分列為廢棄發回之範圍以外,恐係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聲請更正云云。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本件上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理由中,已指摘第二審對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修繕及爾灣公司防阻聲請人清運拆卸物品論斷不一,雖未針對聲請人請求之修繕費用、待工費用詳為指述,然理由所為爾灣公司對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予以廢棄,非無理由,暨主文所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之表示,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自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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