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勞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之規定,再抗告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長期失業,目前無資力再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此並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復未能提出可使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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