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送達處所:台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八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八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僅擁有一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田地,乙○○○年滿六十五歲,甲○○民國九十七年薪資十萬八千七百元,為中低收入者,低於內政部、台中市政府公告基本生活標準,依社會救助扶助法,屬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云云,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七年度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為其論據。惟此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一千元抗告費之證據,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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