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瑋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威凱 律師被告 黃柏俊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郭庭光 律師被告 藍英漢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江百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緣少年林○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調字第289號調查中)與甲○○因債務問題致生糾紛,竟起意糾眾教訓甲○○,而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邀集乙○○、少年林○辰(89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調字第289號調查中)、高○儐(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調字第289號調查中)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在新北市○○區○○路自強國小附近之空地(下稱本件空地)會合,乙○○亦偕同丁○○、戊○○2人同往,詎乙○○、丁○○、戊○○3人到場後獲知少年林○為召集多人前來係為與他人談判,現場更聚集10餘人甚至逾20人之眾,又見少年林○為在場發放西瓜刀、球棒等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器械,而可知悉少年林○為實係出於鬥毆之目的而糾集眾人,竟仍與少年林○為及其餘在場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待少年林○為於同日上午3時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邀約甲○○出面商談債務問題,並確認甲○○係隻身赴約後,即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攜帶球棒之乙○○,戊○○則乘坐不詳人士所騎乘之機車,另少年林○為、林○辰、高○儐及其餘不詳人士各攜帶西瓜刀、球棒或徒手並分乘數輛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下稱本件衝突地點),見甲○○已抵達現場,即推由少年林○為、乙○○及其餘不詳人士,分持西瓜刀、球棒等器械毆打甲○○,導致甲○○受有右足第四趾撕裂傷2公分、右足第五趾創傷性截肢、左手肘開放性骨折、背部撕裂傷3公分、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上臂肌裂傷併肌肉斷裂、右手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本件衝突地點,起獲少年林○為及乙○○等人遺落現場之西瓜刀1把、球棒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乙○○、丁○○、戊○○暨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前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又被告丁○○、戊○○固承認曾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本件空地與他人會合後,再分乘機車前往本件衝突地點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那時候在7-11吃東西,剛好林○為來找乙○○,伊不認識林○為,但是當天伊剛好載著乙○○,伊不能把乙○○丟著,所以一起去了,伊到現場後看到一堆人,伊都不認識,看到事情發生後,伊就騎到旁邊一點,因為當時是伊載乙○○去的,伊不能把他丟在那裡,但是伊沒有動手,之後是伊載乙○○離開的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時伊等3個人都在7-11,林○為來找伊等,伊確實有到現場,但是他們開始打起來時,伊就離開現場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應少年林○為之
繳約而偕同被告丁○○、戊○○前往本件空地,現場同時有少年林○為、林○辰、高○儐及其餘10餘人甚至逾20人聚集,待至同日上午3時許,少年林○為利用臉書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出面商談債務問題,並確認告訴人係隻身赴約後,即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攜帶球棒之被告乙○○,被告戊○○則乘坐不詳人士所騎乘之機車,另少年林○為、林○辰、高○儐及其餘不詳人士各攜帶西瓜刀、球棒或徒手並分乘數輛機車,一同前往本件衝突地點,其中少年林○為、被告乙○○及其餘不詳人士,分持西瓜刀、球棒等器械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四趾撕裂傷2公分、右足第五趾創傷性截肢、左手肘開放性骨折、背部撕裂傷3公分、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上臂肌裂傷併肌肉斷裂、右手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78至190頁),且經少年林○為、林○辰、高○儐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告訴人傷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告訴人手機內留存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9張、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筆錄1件暨擷取畫面19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5頁、第113頁、第117至120頁及附於本院10
6年度少調字第289號卷<下稱少年卷>一),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天一開始伊與丁○○
、戊○○在7-11,林○為過來7-11找伊,要伊陪他去找人,伊就跟丁○○、戊○○說林○為找伊去本件空地,大概要去找人,要不要一起去,他們說好,就一起去,伊等到本件空地時,現場有10幾個、將近20個人,當時林○為有跟伊說因為欠錢,對方有先丟信號彈,林○為有發給伊木棒,跟伊說「拿著防身」,伊等在現場待了20分鐘左右,伊看到有人發動機車要走了,伊就跟著走了,在去本件衝突地點之路上,林○為有跟伊說要教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212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到本件空地時,現場大約10幾個人,伊跟戊○○在旁邊聊天,伊有看到林○為發1支球棒給乙○○,後來伊有問乙○○,乙○○說要去談判而已,要防身用,伊等在現場大約停留10幾到2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第222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到本件空地時,現場大約10幾個快20個人,等了10幾分鐘後,就跟著過去本件衝突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5頁)。質之被告乙○○、丁○○均供陳本件空地現場有發放球棒之情事,加以本件衝突地點亦經警起獲沾有血跡之球棒及西瓜刀各1支,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20頁),併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記得有1個人拿木棒,1個人拿鋁棒,6、7個人拿西瓜刀等語(見偵字卷第138頁),顯見被告乙○○等人在本件空地集合時,現場確有發放多支球棒及西瓜刀之事實,而被告乙○○、丁○○、戊○○3人抵達本件空地後,猶在現場停留10多分鐘甚至20分鐘之久,對於現場有發放多支球棒及西瓜刀之大動作舉措,豈有可能毫無所悉?而球棒及西瓜刀屬一般人鬥毆常用之器械,對人之身體極具攻擊性及危險性,被告3人既知本件空地聚集有10餘人甚至20人之眾,更有發放攻擊性器械之情事,顯然可知該次聚集之目的與尋釁、鬥毆有關,極易在衝突中因器械攻擊而造成他人受傷,仍然分乘機車一同前往本件衝突地點,足見被告3人與其餘同夥當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丁○○、戊○○以其等並未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為由,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以致受有右足第5趾截肢之重傷害,故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同條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亦非該款所稱之重傷。查告訴人所受右足第5趾截肢之傷勢,固為永久性之傷害,無法藉由復健回復正常機能,此據亞東紀念醫院於106年5月3日以亞病歷字第1060503014號函說明綦詳(見偵字卷第185頁),惟其尚非不可透過復健來強化其他腳趾功能以取代第5趾功能,併為該函載述明確,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的右腳因為是截肢,沒辦法治療,也沒有在做復健,只是站的時候,覺得比較站不穩,但右手的手筋和肌腱斷掉,力氣變得比較小,不能抬重的東西,伊目前從事餐飲業,擔任一般搬運輕物之工作,就是蒸湯包而已,月休4日,每日工作8小時,皆係騎乘機車上下班,外出毋需倚靠他人攙扶或輔助工具,迄今未能順利申請殘障手冊獲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足見告訴人四肢所受之傷勢,並未完全喪失任一肢之機能,且尚可正常外出、工作,毋需仰賴他人協助或使用輔助工作,顯然其機能亦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對其身體或健康已造成重大影響,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要件未合。又被告乙○○本身係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而被告丁○○、戊○○2人均未持任何器械,加以其等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更無深仇大恨,充其量僅為友人出氣而動手教訓告訴人,尚難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自無法遽以刑法重傷害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觸犯刑法第27
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自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與少年林○為、林○辰、高○儐及其餘不詳人士,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查,被告3人行為時,皆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縱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實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3人受友人邀唆即共同與其餘眾人前往本件衝突
地點,甚至攜械毆打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足取,復衡之其等之犯罪分工情節(即被告乙○○持球棒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戊○○並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有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告丁○○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未能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智識程度(被告乙○○係大學肄業;被告丁○○係高中畢業;被告戊○○係國中畢業;均參被告等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3頁、第27頁、第39頁)、生活狀況(被告乙○○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小康;被告丁○○無業且家境小康;被告戊○○無業且家境小康;均參前述被告等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共犯即少年林○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
器械,惟被告乙○○否認該球棒為其所有之物,並陳稱:該球棒係少年林○為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少年林○為則否認該球棒屬其所有(見偵字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乙○○、少年林○為或其餘共犯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