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05號),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莎芭美容工作坊」負責人,甲○○則係於「莎芭美容工作坊」擔任副理工作,2人明知 龍蒲姣 為大陸地區人民,係以團聚名義來台,並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在「莎芭美容工作坊」內,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從事為客人按摩之工作,其工資則以論件計酬之方式,每服務1位客人可獲取新台幣(以下同)200元之工資。嗣於94年8月8日,為警至上址實施臨檢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龍蒲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余麗英黃嘉得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莎芭美容工作坊作業日報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乙○○願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之科刑宣告。被告甲○○、乙○○並應給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新台幣6萬元。經查,被告甲○○、乙○○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非法僱用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爰審酌被告2人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及其僱用人數為1人,情節非重,手段平和,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內為判決。又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有自省能力,均各已給付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6萬元,有匯款收據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藉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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