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
陳適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臺北縣○○鄉○○○路○段○○○號旺旺電子專賣店購入本件伴唱機主機,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雖明知「入來阮夢中」、「越頭看情路」、「辛酸過一暗」、「放阮一個人」、「聰明人糊塗心」、「世事多變」等音樂著作(下稱本件六首音樂著作)有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重製之可能,仍基於非法重製之不確定故意,容任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所經營之「藏瓏坊」店內,將此等音樂著作擅自灌錄重製於前開伴唱機主機內,而共同侵害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金通公司是否業經著作權人丙○○專屬授權而具有本件合法告訴權尚有疑問,且本件六首音樂著作係上訴人向旺旺電子專賣店合法購得本件伴唱機主機後,由該專賣店人員前往上訴人店內提供灌錄服務,上訴人信任此部分歌曲之灌錄為合法,未再逐一查證是否業經授權,此與一般事理無違,不能認定上訴人有非法重製之故意云云。經查:㈠本件六首音樂著作業經其著作權人丙○○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專屬授權予本件告訴人金通公司一節,有丙○○出具之證明書及丙○○與金通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㈡訊據證人即旺旺電子專賣店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旺旺電子專賣店於出售伴唱機主機後,僅協助客戶聯絡製造廠商將主機送回廠內灌錄歌曲,伊未曾自行幫客戶灌錄歌曲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為其灌錄本件六首音樂著作之成年男子與證人乙○○或旺旺電子專賣店有何相關,上訴人辯稱其信任旺旺電子專賣店人員新灌錄歌曲之服務為合法云云,即難認有據,況證人乙○○另證稱:客戶購買營業用主機時,伊會跟客戶說要申請公播證,並提供申請單讓客戶填寫後,代為送件申請,但期限一年到期後,須由客戶自行申請延長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上訴人既坦承係向證人購買營業用伴唱機主機,又確有申請授權公開演出證書之事實(授權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有該證書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可查,足見上訴人於購入本件伴唱機主機時,對於其中灌錄之歌曲須得相關著作權人授權一節,已經知之甚詳,上訴人復自承上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其店內灌錄本件六首音樂著作時,並未提出相關著作權證明等情不諱,上訴人本身亦未取得合法授權,上訴人就灌錄此部分音樂著作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能,自不能諉為不知,綜上各情,上訴人既明知灌錄此部分音樂著作,恐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仍容任該男子將本件六首音樂著作灌錄於其營業用伴唱機主機內,其具有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情極明灼。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