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韓邦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00九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前以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陳怡 如等(詳見附表)共同簽
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民國92年6月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4134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依94年度執字第29009號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也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遑論與被告有任何法律上關係。是以系爭本票不僅為他人所偽簽,兩造間更無原因債權關係之存在。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遭他人偽造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原告每月對第三人桃園縣西門國民小學之勞務報酬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情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又原告權利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有據。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係高雄地院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被告請求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並不成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茲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為此原告依法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高雄地院93年度票字第4134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009號執行命令各1份,載有原告本人簽名之簽帳單1紙、估價單1紙、計算紙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桃園縣西門國小簽到名單3紙、教職員工簽到退簿1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書狀陳報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者,然其於被告前聲請本票裁定時,為何未提出遭偽造或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本票裁定既已確定,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丈夫之大姊 陳許素霞 、姊夫 陳聰輝 、女兒 陳怡如 提出而向被告借款,該本票若非原告本人簽發,即係原告授權上開3人簽發,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009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由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可明。查被告(債權人)前聲請本院依94年度執字第29009號對原告(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被告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具有合法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則上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一節,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亦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排除,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具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憑據之系爭本票,其上原告之簽名係經他人偽造,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009號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丈夫之大姊陳許素霞、姊夫陳聰輝、女兒陳怡如提出而向被告借款,該本票若非原告本人簽發,即係原告授權上開3人簽發,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是否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本件被告所陳: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等情,既經原告否認,則應由被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載有其本人簽名之簽帳單1紙、估價單1紙
、計算紙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桃園縣西門國小簽到名單3紙、教職員工簽到退簿1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8至第35頁,其原本已當庭提出,經核閱與卷附影本無誤後發還),其簽名之筆劃順序、字體形式等,均與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1頁,係本院依職權影印自94年度執字第29
009號強制執行卷宗)上所載之原告簽名不同,是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親簽一節,堪予採信。被告雖另稱: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若非親簽,即係原告授權他人代簽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一節,足
認屬實,是其依法即不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009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高雄地院93年度票字第413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按該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如前所述,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經他人偽造,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關於原告部分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009號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致芬附表:
┌─────┬───────┬─────┬───┬───┬──────────────┐│本票發票人│面額(新台幣)│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號│本票上其他記載事項│├─────┼───────┼─────┼───┼───┼──────────────┤│陳怡如、│1,000,000元│92年6月2日│未載│659172│此票免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甲○○、│││││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陳聰輝、│││││逾期自延遲日起按約定利率週││陳許素霞、│││││年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並按日││ 陳美娥 、│││││加千分之2付違約金。││ 呂智良 。│││││付款地:高雄市○○○路199│││││││之1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