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緝字第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三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聲請人誤繕為九時五十五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五樓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尿液並送至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以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而無誤判之虞,故前揭檢驗結果應屬可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執行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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