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66號、第14924號),本院採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玉山商業銀行乙○○信用卡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消費金額新台幣玖仟陸佰伍拾陸元、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叁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玉山商業銀行乙○○信用卡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消費金額新台幣玖仟陸佰伍拾陸元、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叁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年及6月、2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甫於民國88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於94年2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3月1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便利商店旁,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㈠94年3月2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甲○○與其姐之帳戶有異常,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進行查帳,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94年3月
2日18時11分、同日18時14分、同日18時15分許,陸續存入現金92,800元、6,200元、1,000元(共計100,000元)及於94年3月3日20時55分許匯款71,095元予丙○○上開帳戶,同時甲○○另依指示於94年3月2日16時58分許匯款3,00
4元(手續費17元)至 黃顯景 所申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94年3月2日17時37分許匯款99,983元(手續費17元)至 楊以任 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94年3月3日12時20分許匯款93,567元(手續費17元)至 黃志卿 所申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帳戶,因此受有損害。㈡94年3月3日19時許,以電話向 范金墩 佯稱其子遭綁架,要求范金墩儘速匯錢,范金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4年3月3日20時44分、同日20時47分、同日21時56分、同日22時8分、同日22時15分許分別存入55,000元、44,000元、45,000元、28,000元、25,000元(共計197,000元)及於同日21時8分、同日21時20分許分別匯款40,000元、7,000元(共計47,000元)於丙○○上開帳戶,同時范金墩又依指示於94年3月3日20時20分許匯款100,
000元(手續費17元)至 邱慶祥 所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致范金墩受有損害。
二、丙○○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8月7日凌晨3時許,自其所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後方陽台,徒手打開隔壁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後方未上鎖之陽台鐵窗,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方式,侵入乙○○住處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駕駛執照及其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乙○○之妻 張碧珠 所有之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為達盜刷信用卡之目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於94年8月7日上午6時許,持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前往桃園縣特易購賣場,於同日6時29分、6時31分、6時33分許在該商店留存之簽帳單3紙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3枚,表示為乙○○本人刷卡消費,以持向該商店人員購買價值為9,656元、9,656元、10,792元之物品,致前開商店人員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認係乙○○消費而交付物品及代為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前開商店、玉山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丙○○將所竊得之上開駕照及信用卡,藏放於其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住處客廳電源箱內,嗣於94年8月9日14時20分許,員警接獲乙○○報案,前往丙○○上開住處,經丙○○同意搜索,當場在客廳電源箱內,起獲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序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證人甲○○、范金墩、黃志卿、乙○○、張碧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亦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1日日盛銀行義字第94124號函及附件寶島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94年6月3日合金士字第0940002755號函及附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3日(94)中豐字第
124號函、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94年3月9日板信文化字第0940900009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及附件各1份、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亦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某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連續向被害人甲○○、范金墩施騙,致被害人甲○○、范金墩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所為係犯第56條、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並不等同被告向被害人甲○○、范金墩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詐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所謂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宅之餘地(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為防盜所裝置之設備而言,而陽台外面所加裝之鐵窗,自係一般人為防盜所裝置之安全設備。故被告於夜間以踰越鐵窗、窗戶之方式侵入他人所居住之住宅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竊取乙○○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再持以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後交予該商店店員核對而詐得財物等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乙○○之名,盜刷乙○○之信用卡詐取財物,雖先後在特易購商店之簽帳單有3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購買同一批物品,經店員要求下分3次刷卡,其仍屬於一犯意下接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1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1罪。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時,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承行竊之時,即有預慮竊得信用卡後加以行使(見本院95年3月2日筆錄),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取財物,堪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年及6月、2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甫於88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於94年2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罪與加重竊盜罪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使得被害人甲○○、范金墩受有損害,然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常工作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並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居住安全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3張,均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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