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28號
原   告  黃陳圓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方琪 律師
被   告  謝中琮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參仟壹佰參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以民法第271條為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3,333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102年12月2日具狀變更以民法第541條、第179條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33,333元(見本院卷一第94-95
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333,33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
二、陳述:
㈠被害人 黃淵章 (已沒)為原告之子與被告之夫,於101年8月
9日前往祥泰牙醫診所植牙,因牙醫 王漢中 在拔牙過程開立
藥物食用,致黃淵章肝臟病變,於101年11月4日死亡。
㈡原告之女 黃秀梅 於101年11月13日代理原告一同與被告前往
祥泰診所與王漢中進行和解事宜,並由黃秀梅代理原告、被
告兼代理訴外人 黃翰威 (被告之子),與王漢中就黃淵章因
拔牙誤食藥物致肝臟病變死亡之事件簽署和解書以100萬元
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暫交由被告先行收取和
解金。
㈢依據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於簽立本和解書時,以
壹佰萬元之現金交付『乙方之代表人』謝中琮親收。」,可
知甲方之給付對象為乙方全體(包含原告、被告、被告之子
黃翰威),並非被告個人(否則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即可),
故約定被告為「乙方之代表人」,因乙方為多數債權人,由
被告代表乙方暫收系爭款項,嗣後乙方三人亦未同意系爭和
解金內部分受係由被告個人獨占,而和解金100萬元為可分
之債,給付可分之債權人,對於債權之分受,既以人數平均
分受為原則,原告依法自應享有和解金100萬元之1/3權利並
受領給付,故被告應將歸屬於原告和解金部分給付予原告。
惟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和解金,屢遭被告拒絕。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額之1/3即
333,333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確屬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
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子係民法上有權請求之人,均為系爭和
解契約之當事人,縱原告當時並未在場,但因原告事後確實
知悉系爭和解書內容,同意且承認,依據民法第170條第1項
規定,系爭和解書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本於和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和解金333,333元,確屬有理:
⒈依據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以乙方「代表人」身分「代
理」暫收和解金,為乙方全體簽署和解書時所同意,包括
屬於原告所有和解金之1/3,被告就其代理部分,係基於
委任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528條、541條就被告所收取之
和解金333,333元,請求交付於原告。被告否認兩造間具
有民法委任關係,並不足採。
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1949號判例意旨「…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
過利益,要難謂為不當得利。」,原告為系爭和解契約債
權人之一,而和解金100萬元為可分之債,給付可分之債
權人,對於債權之分受,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以人數平均
分受為原則,則被告就逾越其權利範圍而據為己有之和解
金(因被告已明示其拒絕給付予原告),是屬無法律上原
因,因此所獲得原屬原告之和解金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㈢依據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一、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
幣(以下同)壹佰萬元,乙方不再對甲方為任何民事上之請
求…」,牙醫王漢中賠償乙方全體之賠償金約定,係以和解
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而乙方全體已拋棄民法上之請求權,
是以被告所稱原被告對於王漢中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乃原法律
關係已為新法律關係所替代,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20號判例意旨,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故就和解契約所約定
關於乙方全體之「和解金之金錢債權」,即為民法第271條
規定之「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要件。至於被告
引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數買受人共同
給付,就其所受損害(指已給付部分)對外主張行使不當得
利之外部關係,本無涉民法第271條規定,而本件爭議係就
和解金債權未有約定分受比例,內部關於受領債權金額之爭
議,兩者並不相同,不得加以比賦援引。
㈣被告主張應扣除醫療及喪葬費用支出以及原告應負房租及生
活費用為抵銷等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雖提出101年之醫療及喪葬費用401,014元(但僅有部
分單據附有正本供核對),惟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
立法理由係以該費用為代墊性質,且未獲清償始得主張。
經查黃淵章於101年11月4日過世,但被告提出部分為黃淵
章過世前單據105,149元,是否確為被告以自己之財產為
支出,被告並未證明,再者,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
已給付被告共計1,646,250元(該老年給付金額係與家屬
死亡喪葬津貼、死亡給付擇高為之,是其給付性質包含死
亡喪葬津貼及死亡給付),以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由被告及其子女為受益
人所受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病房保險金」、「急
診保險金」合計為192,750元,上開數額共計1,839,000,
早已超出被告提出101年之醫療及喪葬費用金額甚多,是
以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並非未獲償,是以被告不得再主張將
該數額予以扣除。
⒉被告雖稱自黃淵章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4日過世前
,並無工作,請求計算該段期間原告居住家中之生活費用
及租金等開銷合計355,056元提出抵銷抗辯云云。但查,
上開期間黃淵章仍在世,且仍有之前工作期間所得之相關
資力(原告更未舉證確為其收入獨立負擔對於原告之生活
開銷支出),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依法對原告負有扶
養義務,是共同生活期間有關生活費用,乃是履行對尊親
屬之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雙方並無
互負債權債務,自不符合民法第334條規定要件,被告不
得主張抵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謝中琮之配偶黃淵章進行植牙,因服用牙醫王漢中開立
之藥物而致肝臟病變,於101年11月4日死亡。被告於原告不
知情之情況下,私下於101年11月13日由原告之女黃秀梅陪
同前去向牙醫王漢中理論,王漢中自忖有過失,遂立即向被
告謝中琮表示和解誠意,願意當場支付100萬元現金交由被
告謝中琮獨自收受。原告不知情且未到場,復無委託亦未授
與黃秀梅代理權或特別授權,黃秀梅自行書寫「黃陳圓代理
人黃秀梅」於和解書上,原告對於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取
得100萬元一事毫不知情,均無任何依民法規定賠償主體均
分之約定或對此有所討論。牙醫王漢中將100萬元交給被告
乃作為對被告母子二人之補償,即作為黃淵章之住院醫藥費
、喪葬費及孩子黃翰威未來教育與生活經費所需,並非欲對
其他不知情、未委託且不在場者(原告黃陳圓)為給付。
㈡原告未授與黃秀梅特別授權,該部分和解具有無效原因:
⒈按和解須經特別授權(民法第534條但書第4款規定參照)
,原告自始對於前去洽談和解一事乃至被告於101年11月
13日取得100萬元一事毫不知情,原告明顯並未授與黃秀
梅為和解之特別授權。
⒉黃秀梅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和解書(原證1),
對外關係固為無權代理,然民法第170條乃係針對無權代
理之規定,並無法解決原告就系爭和解未經特別授權黃秀
梅而違反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之問題(蓋從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可知,未經特別授權之和解
,其效力為無效,並非效力未定),原告一再援引民法第
170條規定,並無可取。
㈢兩造間不具有委任契約之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
起訴請求,誠無理由:
⒈依和解書第二條記載:「甲方於簽立本和解書時,以壹佰
萬元之現金交付乙方代表人謝中琮親收」之文義,僅能得
知係由訴外人王漢中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謝中琮親收
,該「乙方代表人」一詞明顯乃王漢中委任之律師自行撰
擬,然委任契約關係之有效成立,依民法第153條、第528
條等規定,乃在於雙方間就處理事務之要約與承諾有所合
致,並無法因第三人行為或其主觀之認定而致使本件兩造
間有效成立委任之契約關係。
⒉查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原告並未到場,原告從未委託被告
收取金錢,被告亦未曾就此事務允為處理,兩造間自無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起訴
請求云云,誠無理由。
㈣兩造間不成立不當得利:
⒈黃秀梅雖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和解書,但並未經
原告特別授權,自為無效行為,則原告對於系爭和解金
100萬元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亦難謂受有損害,不合
於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受領系爭和解金,乃訴外人王漢中依和解契約給付被
告,則被告受領給付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被告受領系爭和解金非源自原告之給付,兩造間亦不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揆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
意旨,誠與不當得利有間,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自無理由。
㈤本件並無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之意旨,惟
該判例之原因事實乃兩造係依和解契約創設應於限期內對
第三人為清償,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以此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之關係,足徵實與本件不
同,不容恣意比附援引。蓋本件訴外人王漢中所為之和解
金給付,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非屬不同之法律
關係,而和解本即有拋棄或取得權利之效力之本質(民法
第737條參照),重點在於法律關係有無更易,並非一有
權利拋棄或取得,即為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
以「和解金之金錢債權」即為民法第271條規定之「『數
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要件云云,甚屬無稽。
⒉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委任之契約關係,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自不生對內關係可言,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餘
地。
⒊系爭和解契約肇因於訴外人王漢中對於被告之配偶黃淵章
之醫療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而原告與被告雖因而對於訴
外人王漢中享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相同權利,惟被
告簽署系爭和解書自始至終認為100萬元係牙醫王漢中交
付被告母子二人之補償,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對於
牙醫王漢中民事上請求權,乃獨立存在,與被告之請求權
並非同一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88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足徵本件絕無類推適用
民法第271條之餘地,原告援引民法第271條為據,實無理
由。
㈥被告謝中琮之配偶黃淵章於死亡前兩年並無工作,原告一直
與被告謝中琮同住且自黃淵章離職後由被告支付其生活開銷
,原告枉顧被告對黃家之恩情,被告被迫將對原告請求過去
房租與生活費之支付並作為抵銷之抗辯。以臺北市申請低收
入戶之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計算(附件4)
,原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均住於被告謝
中琮所有房屋中,由被告支付其生活開銷,總計為355,056
元(計算式:14,794元/月x12月/年x2年=355,056元),故
即使原告請求金額以全額333,333元計算,亦即不扣除黃淵
章之醫療、喪葬費用,原告尚需支付被告21,723元,足徵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
㈦原告所謂被告已因勞工保險、商業保險而請領保險理賠及喪
葬津貼,故已獲清償,不得再扣除喪葬費云云,於法不合。
⒈就勞工保險部分,被告係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
家屬死亡給付,以及黃淵章為被保險人之遺屬津貼之第一
順位權利人,此部分依法不得扣抵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資料,足見被告並非領取喪葬
津貼,相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是否有無理由即無相關,亦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
之適用。
⒉再者,黃淵章縱有投保而為被保險人,然人身保險依保險
法第112條規定,其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法律性質自與遺產無關,亦不得主張作為喪葬費用之扣抵
。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詢資料,被告乃係領取醫療保險
給付(實支實付),亦非喪葬津貼,其法律性質自與遺產
無關,亦不得作為喪葬費用之扣抵。相關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是否有無理由即
無相關。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淵章為原告之子與被告之配偶,因牙醫王漢中在拔牙過程
開立藥物食用,致黃淵章肝臟病變,於101年11月4日死亡。
㈡原告之女(黃淵章之姐)黃秀梅於101年11月13日與被告一
同前往祥泰診所與牙醫王漢中洽談達成和解,原告、被告及
被告之子黃翰威同列為「乙方」和解當事人,和解書內容約
定「立和解書人王漢中(甲方)因對黃淵章拔牙過程開立藥
物食用,致黃淵章肝臟病變致死事件,現黃淵章之母黃陳圓
、之妻謝中琮、之子黃翰威(三人以下合稱乙方)感於甲方
之誠意,甲乙雙方依下列條件達成和解:甲方願賠償乙方
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乙方不再對甲方為任何民事上之
請求,且不對甲方為形式上之告訴。甲方於簽立本和解書
時,以壹佰萬元之現金交付乙方代表人謝中琮親收。…。」
,並由黃秀梅為原告代理人、被告兼被告之子黃翰威之代理
人,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王漢中當場交付100萬元和解金
予「乙方代表人」即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及101年
11月13日洽談和解過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96-10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㈡黃秀梅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和解書,對原告是否有
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333,3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之一:
㈠查原告之女黃秀梅於101年11月13日與被告一同前往祥泰診
所就牙醫王漢中因對黃淵章拔牙過程開立藥物食用致黃淵章
肝臟病變致死事件與王漢中洽談達成和解,於洽談和解過程
中,牙醫王漢中委任代為書寫和解書之見證人 呂康德 律師已
向黃秀梅及被告說明: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子黃翰威均有請
求賠償的權利,三人一起和解,免得以後有後遺症等情,有
洽談和解過程對話錄音譯文「律師:因為…我要講清楚說,
…。在法律上呢,配偶有請求賠償的權利,那兒子也是直接
的受害者,那母親呢,小孩是他生的,那他當然可以求償,
所以這個是相關的人呢,我們就一起和解,免得說後面還有
後遺症嘛。黃秀梅:是。」、「律師:除了一百萬外,其他
什麼就是喪葬費用有沒有算在內,還是就是一百萬就是了。
黃秀梅:我剛和他講說一百萬全部算在內。」、「律師:…
,就這個事情來講,除了黃太太之外,我剛問了一下,他有
一個兒子黃翰威,和母親黃陳圓,我們都把他們列入和解的
一方,所以我們是和他們三個人簽和解書,那等於是說…,
因為在法律上喔,除了黃太太之外,他的兒子跟母親在法律
上都會有請求權,所以他必須要跟著一起和解,我們就是說
…,既然和解的話,就不要留著一些後遺症,不要讓其他人
有些不滿的地方,還會有和解…好不好?那我們和解內容就
很簡單的講一下,就是說你願意賠償他們新台幣100萬元,
他們乙方…他們三個人就合稱乙方齁,那乙方就不能再對你
做任何民事上的請求,…,那你簽和解書的時候,就交付一
百萬現金給他們,由黃太太代表來收取。…。王漢中:那請
求權是三位都要一起簽呢,還是說…。律師:恩,現在是黃
太太他可以代表他的兒子簽。他媽媽…現在就是說那個姐姐
代表媽媽簽。那反正就是由代理人簽,就是簽在裡面喔。」
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系爭和解書將
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子黃翰威列載為和解之一方,並由黃秀
梅代理原告、被告兼被告之子黃翰威之代理人簽名於系爭和
解書上(見本院卷一第5頁和解書),足徵牙醫王漢中和解
之對象係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子黃翰威,原告為系爭和解契
約之當事人之一,應可認定。
二、黃秀梅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經原
告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發生效力: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
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
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
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固有限制應特別
授權之事項,惟依其立法理由「…。如上列各款事項,係使
委任人專負義務,或於其權利有重大變更,關係利害至為鉅
大。此種事務,則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
理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之意旨,各該條款之規定旨
在保護委任人所由設,民法債編分則「委任」節並未規定違
反民法第534條之效力,而特別授權代理仍為代理之一種,
違反特別授權規定所為代理行為,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仍得因委任
人嗣後之承認而生效力。且按「欠缺代理權之行為應許追認
,故代理人在和解當時雖未經特別委任,而一經追認之後,
不但該造當事人應受拘束,即對造當事人亦無可請求撤銷之
理。」,已經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併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內容「㈠按為委
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
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
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或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
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
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
(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
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
之行為。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
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
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
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
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之要旨,均認未經特別授權之代
理行為得經委任人為事後追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
㈡查黃秀梅代理原告與訴外人王漢中因對黃淵章拔牙過程開立
藥物食用致黃淵章肝臟病變致死事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乙事,事先未經原告特別授權,固有違反民法第534條之規
定,但該條款規定之目的係在保護委任人,縱有違反,受任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得因委任人嗣後之承認而生效力,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且於和解
後已向被告請求給付和解金之1/3,復為本件起訴請求,足
徵原告已承認黃秀梅之代理行為,參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系爭和解契約已經原告承認,應
認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被告雖辯稱民法第170條乃係針對無權代理之規定,並無法
解決原告就系爭和解未經特別授權黃秀梅而違反民法第534
條第4款規定之問題,並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
決意旨可知,未經特別授權之和解,其效力為無效,並非效
力未定云云。查:
⒈按「訴訟代理人有無為訴訟上和解之權限,及其無權代理
之效果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3號判例參照)。又未經特別
授權而為代理行為所成立訴訟上和解,固構成訴訟上和解
無效之原因,惟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
審判,並非訴訟上和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4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指「無效之原因」乃指訴訟上
之無效原因,非指民法上之當然無效。而就訴訟外為無權
代理所成立之和解,其效力應依民法之規定,則依民法第
17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無權代理之和解經本人承認即
屬有效。
⒉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茲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 鄭金盆 特別代理權,則鄭
金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有無效之
原因;其代理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被上訴
人承認前,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繼續審判,應予准許。」,所指「有無效原因」,乃係就
訴訟上和解未具特別授權之訴訟上無效原因,並非得認無
民法第170條規定之適用。況該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
代理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被上訴人承認前
,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依其反面解釋,亦認未
經特別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允許委任人為承認,而對委
任人發生效力。被告辯稱未經特別授權所成立之民法上和
解具有絕對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㈢基上所述,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已經原告事後承認,應對
原告發生效力,足可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為有理由:
㈠查黃秀梅及被告與牙醫王漢中簽立和解契約過程中,王漢中
委任代為書寫和解書之見證人呂康德律師已向原告及被告說
明,原告及被告之子黃翰威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一併和
解,並於系爭和解書載明「黃淵章之母黃陳圓、之妻謝中琮
、之子黃翰威(三人以下合稱乙方)…。」等情,有洽談和
解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已如前述。
被告於和解過程均在場,並於系爭和解書簽名,對於洽談和
解過程、和解書內容及原告、被告、黃翰威同為和解當事人
均已確知悉。併依系爭和解書明載「立和解書人王漢中(甲
方)因對黃淵章拔牙過程開立藥物食用,致黃淵章肝臟病變
致死事件,現黃淵章之母黃陳圓、之妻謝中琮、之子黃翰威
(三人以下合稱乙方)感於甲方之誠意,甲乙雙方依下列條
件達成和解: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
乙方不再對甲方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且不對甲方為形式上
之告訴。甲方於簽立本和解書時,以壹佰萬元之現金交付
乙方代表人謝中琮親收。…。」等內容,原告、被告及被告
之子黃翰威同為和解契約之一方,和解金100萬元包含被害
人黃淵章之醫藥費、喪塟費及對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子黃翰
威3人賠償總額之合計,可堪認定。被告辯稱牙醫王漢中將
100萬元交給被告乃作為對被告母子二人之補償,並非欲對
不知情、未委託且不在場者之原告為給付云云,與系爭和解
書及洽談和解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
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
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
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
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
)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
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雖對他債務人有
求償權,但債權人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應不受影
響,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民法上和解為契約之一種,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子黃翰威
基於和解契約對訴外人王漢中取得和解金100萬元之共同債
權,該100萬元和解債權對原告、被告及黃翰威而言,自屬
基於和解契約對王漢中取得同一債權。而和解契約和解金
100萬元為可分之債,原告、被告及黃翰威於內部關係並未
約定分受比率,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
決定內部關係之分受比例。
㈢原告就系爭和解金得分受之比例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黃淵章之母,
被告為黃淵章之配偶,黃翰威為黃淵章之子,就王漢中對黃
淵章拔牙過程開立藥物食用致黃淵章肝臟病變致死事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加害人王漢中固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被告及黃翰威共同與王漢中達成和解,對王漢中
取得和解金之共同債權,系爭和解金100萬元包含 黃淵張
醫療費、喪葬費及對原告、被告、被告之子黃翰威之扶養費
及精神損害賠償(參系爭和解書),則系爭和解金應扣除代
墊黃淵章醫療費用、喪葬費後,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
參照原告、被告及黃翰威3人對王漢中得請求之扶養費、精
神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比例計算為合理。則就系爭和解金
得分受之比例如下:
⒈系爭和解金100萬元應扣除被告代墊黃淵章之醫療費、喪
葬費部分:
①查黃淵章係於101年8月9日前往祥泰牙醫診所植牙,於
101年8月21日因服用王漢中開立之藥物致肝臟病變至台
大醫院急診並住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所提出黃
淵章於101年8月21日至101年11月4日之醫療費及就醫交
通費合計為47,239元(1,112元+32,537元+11,200元
+2,000元+就醫計程車費390元=47,239元),喪葬費
為295,865元(98,990元+20,375元+6,500元+12,000
元+158,000元=295,86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計乘
車費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
40頁),此部分金額為黃淵章因王漢中之侵權行為所生
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應可認定。另被告所提出101年1月
至101年8月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計11,408元部分(
參本院卷二第26-29頁),非王漢中對黃淵章拔牙過程
開立藥物食用致黃淵章肝臟病變致死事件所生之醫療費
用;又被告所列黃淵章住院期間餐飲費1,552元部分,
縱黃淵章並未住院醫療,健康之人亦須飲食費用,此餐
飲費用尚難認係因王漢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再被告所列植牙費用部分,非系爭和解書所載「
王漢中對黃淵章拔牙過程開立藥物食用致黃淵章肝臟病
變致死事件」之醫療費用;以上非屬系爭和解契約之範
圍,均不計入本件醫療費用計算。
②查被害人黃淵章生前住院醫療期間,相關事宜係由被告
處理、照顧,又黃淵章死亡之喪葬事宜亦由被告辦理,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支出黃淵章之醫療費、喪葬費
用已據提出醫療費、喪葬費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2-40頁),被告係為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之人
應可認定。原告雖否認被告有實際支出醫藥費用,惟黃
淵章住院醫療期間,需人照顧,顯無可能自行處理給付
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事宜,復無證據證明黃淵章之
醫療費用係由黃淵章或他人所支付,原告空言否認自無
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已給付被告共計
1,646,250元(該老年給付金額係與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死亡給付擇高為之,其給付性質包含死亡喪葬津貼及
死亡給付),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由被告及其子為
受益人所受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病房保險金」
、「急診保險金」合計為192,750元,被告不得再主張
將該數額予以扣除云云。惟查: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
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
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就勞工保險部分,被告係依勞工保險契約申領
黃淵章之老年給付,此部分依法不得扣抵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且縱被告因黃淵章死亡而領取黃淵章之
老年給付或喪葬津貼,亦不免除加害人應給付喪葬費
之責任,即不影響被告得向王漢中請求給付所支出喪
葬費之權利。
⑵再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黃淵章住院醫療終身
健康保險之理賠金193,167元部分,被告係基於黃淵
章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以受益人身分而
領取保險金,該醫療保險金之給付乃基於黃淵章與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被告對王漢中之
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醫療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④依上陳述,系爭和解金包含黃淵章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之
賠償,而醫療費用、喪葬費既由被告墊付,則系爭和解
金自應先扣除醫療費及喪葬費,並由被告受領此部分費
用。被告抗辯系爭和解金應扣除代墊支出之醫療費、喪
葬費,核屬有理。
⒉原告、被告及黃翰威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
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黃淵章之母,並無資力,
於黃淵章生前與黃淵章及被告同住,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又原告為21年2月5
日出生,於黃淵章101年11月4日死亡時,原告年80歲,
依100-10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80歲女性之平均
餘命為11.9年,黃淵章應負扶養義務之時間為11.9年。
又原告有子女3人(黃淵章、 黃淵源 、黃秀梅),應由
3人共同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以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794元計算(審酌扶養義務人黃淵章於死亡前
2年已離職無工作,黃淵源雖有工作能力惟負有債務,
黃秀梅則有子女待扶養,經濟能力均非佳,故以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扶養費基準),黃淵章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件
得請求之扶養費每月以4,931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53,437元【計算方式為:4,931×111.0000000+(4
,931×0.8)×(112.00000000-000.0000000)=553,437.
0000000。其中11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2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被告為黃淵章之配偶,00年生,有工作能力且有資力,
有卷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參;而被告之子黃翰威為
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11月4日黃淵章死亡時,黃翰威
已成年;被告及黃翰威均非無謀生能力,均非法定受扶
養權利人。
③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子黃翰威得請求精神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
酌原告並無資力,被告有資力,被告之子黃翰威已成年
仍就學中,原告喪子、被告喪夫、黃翰威喪父,均哀痛
異常,渠等痛苦程度應為相同等情,認原告、被告及黃
翰威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之損害金額應屬相同,茲以各
100萬元為計算基礎。
⒊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553,437元
,被告及其子黃翰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00,
000元,原告與被告及黃翰威合計之請求金額比例為1,553
,437元:2,000,000元,約0.43716:0.56284。則和解金
100萬元扣除黃淵章之醫療費47,239元及喪葬費295,865元
後,餘656,896元屬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子黃翰威得請求
之扶養費及精神賠償,由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子黃翰威以
上開比例分配,原告可分受之金額為287,1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為
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依系爭和
解書約定「甲方於簽立本和解書時,以壹佰萬元之現金
交付乙方代表人謝中琮親收。…。」,為參與和解之原告
代理人黃秀梅及被告所同意,由被告代表「乙方」收受和
解金100萬元,被告既代表「乙方」收受和解金100萬元,
自有代理原告及黃翰威收受和解金之意,原告事後已承認
黃秀梅之代理和解及被告代為收受和解金之代理行為,均
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依委任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理收受之和解金,應屬有理。又若被告於收受和
解金當時並無受委任代原告收受之意,則被告就屬原告和
解金部分應無受領權利,被告收受原告和解金部分即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和解金即287,169元
,亦屬有據。
㈡基上陳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條、541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應分予原告之1/3和解金
323,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
間不具有委任契約關係,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不生對內關
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餘地云云,均無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黃淵章於死亡前兩年並無工作,自黃淵章離職後
由被告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用,而對原告請求過去房租與生活
費之支付並作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查黃淵章為原告之子,依
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縱黃淵章於死亡之前2年已無工作
,然依被告所提出黃淵章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載,黃
淵章於99年度薪資所得200餘萬元,可見黃淵章為高所得之
人,99年後縱無工作,應認有積蓄之資力,原告復未舉證於
原告與黃淵章同住期間,係由被告負擔對於原告之生活開銷
支出,原告與黃淵章共同生活期間有關生活費用,應認黃淵
章履行對原告尊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並非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為抵銷,核屬無據,委
無可採。
五、綜上陳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分受款287,1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3,136元由│
│││被告負擔,餘504元│
│││由原告負擔。│
├──────┼────────┼─────────┤
│合計│3,64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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