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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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宏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登科
被   告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定
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惟當事人既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
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
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締結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惟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10萬元,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工程保留款等語。然依系爭契約附註第
14項所載:「本交易若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足憑,足見兩造
業已合意本件承攬契約衍生之訴訟,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合意之管轄法院,是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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