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彥亨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倘原告是否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陳述不明,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於收到補字案號補費裁定後,追加訴訟標的金額並一併繳納裁判費,此後才分案繼續進入審判程序,且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並無其他訴訟一併進行,抗告人亦非向相對人為一部請求,是抗告人已於進入審判程序前追加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嗣又分案進入簡易訴訟審判程序,而非小額訴訟審判程序,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9至11頁、31頁),可知抗告人於本件係主張相對人向媒體陳述不實勞資爭議件數及調解金額,讓媒體編輯製作「早餐店殺手」之新聞,惡意誹謗其聲譽,致其身心受創,且無法求職工作維生,侵害其權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改為請求賠償10萬100元,既無提及一部請求,自不因抗告人追加請求金額至逾10萬元,即遽認其主觀上有意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又原審如認抗告人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語意不明,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補充說明。原審未闡明原告之真意,逕以抗告人係為適用小額訴訟而為一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