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自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自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自製之利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自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隔2年許,又再犯本案傷害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李春結 發生衝突,詎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即率爾以其自製之利器1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眉擦傷、胸腹部擦傷、右上肢擦傷及裂傷之傷害,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任何賠償或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兼衡告訴人到庭後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自製利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做為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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