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卿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卿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王卿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對照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由警方將竊得之機車發還予被害人 陳炳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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