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貳包,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七月確定,再經本院就前開二案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揭三年三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上開妨害兵役、搶奪等案件之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針筒於施打完畢後,已經拋棄而滅失),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三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六十一頁)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定結果,內含海洛因成份,毒品計驗餘淨重○.○三四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航藥鑑字第0992177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偵卷第六十四頁)。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後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三四公克)二包,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