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亦禎
被 告 甲○○
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9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83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截至95年8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4,167
元,及其中本金127,119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2月26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1萬元,按年息
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8月1日止帳款尚餘176,378元,及
其中本金165,819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8月1日止,
尚餘310,545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卡金額134,167元、簡易
通信貸款金額為176,378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
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