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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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3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關係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高翊斌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高翊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高翊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翊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翊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翊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翊斌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高翊斌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對被繼承人高翊斌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翊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2月9日雲院恭98司執癸字第29881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8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被繼承人高翊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85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高翊斌確遺有多筆遺產,且被繼承人高翊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翊斌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陳長興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高翊斌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為執業之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高翊斌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高翊斌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高翊斌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翊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