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得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被告楊九如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許啓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家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郭雅琳 被告 吳孟勳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4、7069、7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告張培得、陳家文部分:此部分前經本院辯論終結,惟查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再開辯論。
二、被告楊九如、許啓斌、吳孟勳部分: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㈡此部分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9分宣示
判決,惟本院裁定共同被告張培得、陳家文部分再開辯論如前,審酌公訴意旨主張部分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為免裁判認定事實出入,以求整體判決之謹慎正確,且參以本案有共用卷證之情形,為節省訴訟資源,本院認為有待共同被告張培得、陳家文部分審結後合一裁判之必要,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俟共同被告張培得、陳家文審結後,另行裁定宣判期日。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趙俊維
法官黃郁姈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