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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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葉晉豪 相對人 林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葉晉豪與相對人林志陽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經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共計10,200元(計算式:4,080元+6,120元=10,200元),經核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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