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趙玉蓉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日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2,7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各負擔6,160元【計算式:(5,620+4,000+2,700)×1/2=6,160】。從而,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鑑界費4,000元及工資5,000元,係訴訟前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另影印郵電費1,700元及車馬費1,250元、1,280元,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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