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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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兒子,二人均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八鄰東勢五十三之二號屬農家三合院但各為隔壁間之房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即曾因對母親乙○○○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乃據此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八0號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復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依乙○○○之聲請以九十七年度家護聲字第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准予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八0號通常保護令延長其有效期間十個月,本院上開九十七年度家護聲字第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委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小隊長 陳福祥 送達至甲○○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八鄰東勢五十三之二號住處當面告知並交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予甲○○親自簽收,甲○○並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尚乏證據證明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旋即前往母親乙○○○居住之房子,先以腳踹踢大門後再不斷以「幹妳幹」之穢語,辱罵母親乙○○○,而以上開踢門與辱罵之方式接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同時對乙○○○為實施騷擾之行為,故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之行為之裁定,其後正當甲○○準備要在住處翻箱倒櫃之際,隨即為乙○○○第四個兒子 葉雲良 出面制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前揭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聲字第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且知悉內容,亦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於住處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得很醉,完全不知道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聲字第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所辯酒後完全不知云云,核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乙○○○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踹門、辱罵行為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嫌云云,然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中有關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已由修正前之第五十條,移列修正後的第六十一條,二者之法定刑規定相同,並無變更,檢察官顯係誤繕為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另被告甲○○上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實施家庭暴力即對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檢察官漏引上開款項,惟此僅係犯罪形態之漏引,均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亦有明揭,是以被告甲○○雖同時、同地,多次以踹門或侮辱之手段而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昔雖有前科紀錄,然已逾二十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被告不顧與被害人乙○○○為母子關係,竟以上開手段對待,造成被害人乙○○○身心受創,且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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