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先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渣打銀行會稽分行」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後,旋即於當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八樓之三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友人 邱聖凱 (另案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藉以幫助嗣後由邱聖凱處取得上開丙○○「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透過網際網路而向人在苗栗縣苗栗市宿舍上網之甲○○騙稱,因之前甲○○在網路上購物,因付款方式有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方式,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致甲○○不疑有他,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前往設址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南苗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第一筆由甲○○「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七千二百零一元至丙○○前揭「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扣手續費十七元後,再向甲○○騙稱須找帳戶內金額有五位數之友人始可以解除,致甲○○信以為真,隨即找同學陳力瑋借用其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分許,亦在「南苗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第二筆匯款三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丙○○「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犯罪集團成員持不詳人士所申請之門號0二─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下午十六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之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向乙○○騙稱之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雅虎奇摩網路購買鞋子,因要確認轉帳扣款修正資料,須前往自動櫃員操作,致乙○○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乙○○郵局帳戶匯款二萬五千零一十二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丙○○「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甲○○、乙○○匯款後,即持丙○○所交付之「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丙○○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均提領一空。後因甲○○、乙○○分別查覺受騙,乃各自前往警局報警,並由甲○○、乙○○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申辦取得「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當日,即在其住處樓下,以三千元將存摺、晶片金融卡出售予友人邱聖凱等情(詳偵查卷第五八頁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渣打銀行會稽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渣打商銀會稽字第0九七000二七號函送被告丙○○開戶資料與上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中和大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會稽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渣打商銀會稽字第0九七00一四0號函送被告丙○○開戶資料與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丙○○「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約六萬二千餘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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