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3月8日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及訴外人 黃永順 向訴外人 余林梅 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於83年6月7日清償,惟被告及訴外人黃永順屆期未為清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為10,000,000元,訴外人余林梅於84年底、85年初時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及訴外人黃永順,嗣訴外人余林梅並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黃永順與被告向訴外人余林梅借款收據,未記載各別向訴外人余林梅借款若干,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訴外人黃永順應與被告平均分擔該債務,即訴外人黃永順及被告各對訴外人余林梅負擔5,000,000元債務,原告自訴外人余林梅受讓前開債權,本得對於訴外人黃永順及被告各求償5,000,000元。惟訴外人黃永順於85年11月24日死亡,共有繼承人含配偶及子女計10人,原告係訴外人黃永順6子,被告係訴外人黃永順10子,依民法第1153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繼承訴外人黃永順之5,000,000元債務,應依應繼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負擔之,又兩造母親 黃劉福 妹嗣於93年11月5日死亡, 黃劉福妹 應分擔前開繼承黃永順債務500,000元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繼承人計9人分擔之,故原告應再分擔55,000元,合計原告應分擔繼承債務55,5000元,此部分因混同而債權消滅,其餘9,445,000元部分原告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爰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45,000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收據影本、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60頁至第72頁),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2月4日溪地登字第0970000344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案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黃永順分別於83年3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向訴外人余林梅借款2,000,
000元及8,000,000元,有前開借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該借款收據並未載明被告及訴外人黃永順各自借款若干,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各平均分擔欠款債務,即被告及訴外人黃永順各對訴外人余林梅負擔5,000,000元債務。訴外人余林梅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讓訴外人余林梅對於訴外人黃永順之5,000,000元債權後,訴外人黃永順業於85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黃永順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就訴外人黃永順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其對於訴外人黃永順之債權與其因繼承訴外人黃永順所負連帶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其他繼承人行使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參照),訴外人黃永順死亡時共有繼承人含配偶及子女計10人,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各負擔1/10即為500,00
0元,故原告就此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分擔部分即500,000元,又訴外人黃永順之繼承人即兩造母親黃劉福妹於93年11月5日死亡,原告本得對於黃劉福妹求償500,000元部分亦因繼承混同而消滅,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各負擔1/9即為55,556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就此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分擔部分即55,556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5,555,556元(5,000,000元+500,000元+55,556元=5,555,556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被告及訴外人黃永順對於訴外人余林梅所負債務清償期確為8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及訴外人黃永順應自83年6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就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000元部分,並未更改債權債務之同一性,就此,原告僅請求被告自96年6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得向被告求償其因繼承訴外人黃永順、黃劉福妹應分擔債務部分,本得分別自訴外人黃永順85年11月24日死亡及訴外人黃劉福93年11月5日死亡時起加付利息,原告僅請求被告自96年6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5,
556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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