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6年11月8日。其於85年5月22日起因假釋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6年10月17日。惟乙○○於上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於86年間,再度犯肅清煙毒條例、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4月、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首開徒刑之殘刑應並接續執行之,嗣自89年4月8日起,乙○○又獲准假釋,至91年10月17日因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種植於路旁之紅柔樹盆栽,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同年月7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6年11月8日;其於85年5月22日起因假釋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6年10月17日;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於86年間,再度犯肅清煙毒條例、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首開徒刑之殘刑應並接續執行之,嗣自89年4月8日起,被告又獲准假釋,至91年10月17日因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犯罪目的及動機均非良善,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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