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恆南路1巷口,將其於89年2月17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南門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供向不特定人詐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4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65,000元,乙○○即依該女子之指示撥打其所留之電話向派出所報案,接聽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指示乙○○撥打其所留之電話至財政部中央管制局,接聽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對乙○○稱需將其戶頭內之金錢辦理轉帳以調查盜刷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位於嘉義市○○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其存放在該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000,000元全數轉帳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甲○○因而幫助詐欺取財,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追回尚未被提領之900,000元,並循甲○○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頁)、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16頁)、中華郵政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見警卷第23頁)、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見警卷第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5頁)各
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於94年10月4日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向乙○○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未再以該帳戶為相同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犯本罪而恃以維生,反覆為之之意思,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客觀上亦無證據認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檢察官據以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所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73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