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嗣於91年緩刑期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16
0號判決及91年度易字第4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再就前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甲○○於91年4月4日入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1年8月29日出所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92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6月6日確定,上開2罪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6日前揭判決宣示後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14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鄉○○路旁公墓或屏東縣境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並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3日施用1次。嗣為警於94年9月
3日2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查獲,且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查獲期日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4日入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1年8月29日出所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92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嗣於91年緩刑期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160號判決及91年度易字第48
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再就前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被告於91年4月4日入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1年8月29日出所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92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