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以鐵工為業,在其父親 黃再添 自家所開設之鐵工廠工作,平日至工地上工,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太一鐵工所黃再添)載運工作所用之器具及以之作為往來工地之交通工具,其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運工作器具與往來工地乃其從事鐵工業之輔助行為。其於民國95年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工作器具至工地途中,即沿屏東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北路6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曾照明 在其前方,由其右手邊(西往東)橫越馬路,甲○○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曾照明正在橫越馬路,待發現時,曾照明已走至其車駕駛座正前方,甲○○煞車不及因而車頭左側撞及曾照明,使曾照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骨盆骨折、右下肢巨大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恆春南門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之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曾照明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骨盆骨折、右下肢巨大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恆春南門醫院急救,仍於95年1月24日16時2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此有南門醫院95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時、地,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據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撞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骨盆骨折、右下肢巨大撕裂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本件被告甲○○以鐵工業為生,駕駛小貨車載運工作器具為其附隨業務,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於駕車載運鐵工工具至工地途中,因過失與他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等語,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業於95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肇事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