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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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評定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連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又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3年1月9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庸再執行,刑罰部分,則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經入監合併執行後,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某時止(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101之3號住處及屏東市不詳工地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3日施用1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3日施用1次。嗣於同年11月30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評定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連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又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3年1月
9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庸再執行),刑罰部分,則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合併執行後,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歷經戒斷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序已如前述,竟仍未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