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08、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行所載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7年3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7樓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一)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壢簡字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10
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108、3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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