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永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5年度戒毒偵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7公克),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6日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公園內,及同年2月2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後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6日釋放出所,而由聲請人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該案扣案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其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8日號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0條但書「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施行後移列於刑法第40條第2項,並變更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雖對一般行為人雖較為不利,但本案扣案之物屬違禁物,無論修正前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對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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