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翊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翊睿與Line暱稱「 祥董 ( 郭董 )」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洪翊睿負責假冒為「好幣所」虛擬貨幣商之業務員,實則係擔任取款車手。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蔣小英 行使詐術,致蔣小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依「祥董(郭董)」指示前往之洪翊睿,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洪翊睿再將款項拿至不詳公園交給「祥董(郭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翊睿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證據
蔣小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前,在臉書投放股票分享廣告,適蔣小英瀏覽點擊後,以LINE群組「漲樂財富通209」、暱稱「院長 張鼎恆 」、「 陳銘 」、「 李偉剛 」等向蔣小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蔣小英向暱稱「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以供投資使用,致蔣小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30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8「左阜右邑」餐廳內
蔣小英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幣流分析報告(警卷第33-34、36-38頁反面、44-66頁)
112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400萬元
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110萬元
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