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岳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8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114年6月18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7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4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4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3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