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蔡和津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謝政憲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之反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亦甚明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㈠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5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㈢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二者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反訴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其繳納,經本院106年11月20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起反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