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馮瀗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人。而相對人於取得子女親權後,經常於半夜將子女帶往聲色場所,並將子女放置於場所一隅自行玩耍,自己則與新男友尋歡作樂,罔顧子女年幼不宜出入該種場所,並嚴重影響子女成長作息,且其為與新男友外出吃宵夜,而經常半夜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遺留在家中。
二、相對人經常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住在嘉義之相對人父親照料,但相對人父親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漠不關心,讓未成年子女經常處於不安全之環境。聲請人亦經常聯繫不到相對人,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得知其安全狀況,僅能由相對人之Instagram打卡動態知悉,但觀諸動態內容,均係將未成年子女裝扮成買賣商品的模特兒,非該年齡兒童應擔任之角色,且利用未成年子女於此時欠缺判斷能力,作為宣傳自己事業之工具。另外,相對人亦任意讓未成年子女把玩尖銳物品,而有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傷,使未成年子女處於危險。綜上,相對人顯已不適任擔任親權人,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鈞院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負擔行使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患有語言發展遲緩之病症,目前均由相對人帶其至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且相對人亦替其尋找適合之幼兒園、報名課後才藝,並支付相關費用;再者,相對人之家人及其男友,均非常疼愛未成年子女,常與相對人一同照顧、提供資源及出遊玩樂,相處極為融洽;相對人甚至會安排假日帶未成年子女出國體驗異國風情,顯見相對人盡其所能提供適合未成年子女乙○○良好的學習及成長環境,以期能讓未成年子女在媽媽的陪伴下健康快樂長大,並擁有幸福的童年。
二、再者,相對人經營網拍事業,工作之餘尚能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且穿著服飾拍照一事對未成年子女實無任何不利益,甚至有助於其獲得成就感,而母女合作無間更使彼此感情更加濃厚。況且,將自己子女打扮漂亮拍照上傳,依社會一般通念下,尚無任何不妥之處。且未成年子女並無如同真正從事模特兒工作般受到職場上拘束或要求,而至多僅為母女間玩樂之性質;另查,聲請人所稱把玩尖銳物品一事,是未成年子女想要體驗修理玩具車的遊戲,且全程均有大人在旁注意,並小心叮嚀未成年子女之操作安全,確認過程無安全疑慮。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不足認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子女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證相對人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作為,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必要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嗣後兩造於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未成年子女治療照片、幼兒園及才藝課程繳費收據、相對人男友及外公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照片、國外旅遊暨才藝活動照片為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將子女帶往聲色場所,並將子女放置於場所一隅自行玩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住在嘉義之相對人父親照料,但相對人父親對於子女漠不關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亦提出其父親與未成年子女之合照,證明雙方互動融洽。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把玩尖銳物品,使未成年子女處於危險等語,惟經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係在修理玩具車,且從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相對人亦有在旁注意子女安全,是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難逕認相對人有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相對人曾於半夜未成年子女去唱KT
V、半夜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單獨留在房間、駕駛汽車時,未讓未成年子女坐在安全座椅上,且相對人目前有經營社團販賣童裝,相對人會讓未成年子女擔任模特兒,又相對人曾讓未成年子女把玩尖銳物品,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9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74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憑。
五、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瞭解,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敏感其發展遲緩狀況,未受聲請人反對影響而即時連結早期療育資源介入提供服務,與男友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養及生活照顧事項期間未嘗試疏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於評估原有會面方式難以達成會面目的後,主動與聲請人討論並發展當前會面方案,且無論係週末會面亦或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均以聲請人出席意願及時間安排優先,本次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具安全依附關係,就本次相對人訪談所陳內容評估其行使親權部分無明顯不適任情形且兩造現行會面規劃亦無不當,惟本會本次僅訪視相對人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保康基金會112年11月9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102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六、又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視及調查,結果略以:
㈠就調查了解,聲請人 張國禎 就未成年子女乙○○發展遲緩及疑
似自閉類群障礙之理解或認知有限,並有部分偏誤,另聲請人於調查期間所述相對人照顧缺失,多為聲請人就相對人男友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擔憂及猜測,未有明確照顧不當事由,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能詳細告知或分享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生活及就學相關訊息,評估恐與兩造過往互動經驗不佳有關,惟兩造於暫定會面交往方案時,已明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乙○○學校舉辦之活動,應提前通知聲請人,另就調查了解,相對人就告知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發展、就學及生活等相關訊息,態度亦屬開放,評估未有惡意隱瞞或嚴重阻撓之情況。現聲請人尚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相處,有關兩造過往就會面交往事宜之爭執,評估仍屬建立會面交往規律性之過渡階段所衍生之紛爭,自明定會面交往方案後,相關爭執情況亦有部分改善,評估現階段會面交往情形尚符合常態。
㈡兩造當中,以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的發展情況較
有充足的認知及了解,於日常生活照顧中能適時因應並引導,另能穩定未成年子女乙○○之療育資源,較能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乙○○發展議題予以妥適處理,且未成年子女乙○○之成長歷程分析,多由相對人照顧居多。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相處期間情緒狀態穩定,並有主動親近相對人之舉動,評估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態符合常態,並具有情感依附,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受照顧情況穩定,就學及相關療育資源亦已連結並穩定提供,以未成年子女乙○○之發展情況,宜穩定主要照顧者及生活、就學環境,建議仍由相對人甲○○繼續照顧為宜,評估暫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
㈢兩造已於113年1月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現階段進行情況尚為
穩定,兩造亦皆稱願意延續前述方案進行,為使兩造於會面交往事宜有所依循,減少衝突,建議仍需明定會面交往方案(依目前之會面交往方案)。
㈣另兩造現仍未就未成年子女乙○○弟弟(丁○○)之會面交往事宜
有所約定,惟相對人於調查期間提出仍有探視需求,為避免後續受到約定未成年子女乙○○弟弟會面交往方案之干擾或影響,並兼顧兩造所育子女(未成年子女乙○○及其弟弟2人)能穩定與父母及手足維繫情感,若兩造有意願,建議可透過調解之方式,就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案共同约定(由兩造平均分配有關每週、連續假期及過年期間之探視時間,並由兩造輪流接送未成年子女們)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七、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所提事證等卷內資料,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的發展情況有充足的認知及了解,受照顧情況穩定,就學及相關療育資源亦已連結並穩定提供,會面交往情形亦符合常態,尚難逕依聲請人主張認相對人有何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又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從而,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前開聲請暨請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