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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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98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原告甲○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8樓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李姿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58年8月5日結婚後即迭生爭執,原告雖盡力維繫
婚姻、消弭兩造間爭端,仍成效不彰,嗣原告於106年間診斷罹有漸凍症,被告身為配偶卻未妥善照料原告及體諒原告身體、心理承受之極大痛苦,反而屢次前往醫院探望原告時,持紙筒抵住原告耳朵或對原告口出惡言,又於111年9月28日擅自將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元帳戶內美金3萬元轉入其名下外幣帳戶,致原告於婚姻中飽受折磨,因而委請律師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條件,被告亦於112年9月11日提出其離婚條件,足見兩造均有離婚意願,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醫院探視原告,均係要求自原告處分得金錢,從未關心原告身體狀況或存款是否足夠支應醫療費用,實令原告心寒,故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㈡原告業已提起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惟原告帳面上存款餘額高於被告,故原告同意捨棄此部分請求。㈢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在原告罹患漸凍症後,雖深受打擊,但仍堅強陪伴在原
告身邊,從未想過離開原告,且在原告住院無法起身外出辦理日常生活事務期間,一肩扛下照顧原告之重責,不時前往醫院探視或發送訊息關心,原告目前已入住醫院5年多,聲音逐漸退化,聽力也大不如前,為讓原告得以清楚聽到被告說話,被告才應原告要求攜帶紙筒前往醫院,卻被誤解成辱罵,被告感到無奈及委屈。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共同使用、相互管理彼此財產,原告因無法親自辦理銀行臨櫃存款,曾多次要求被告辦理、物色高利率存款優惠,並給予印章、存摺處理,被告盡心為原告處理事務,亦已於美元高利優惠定期存款到期時,連同本息如數匯還原告,從未動用該存款,原告以此主張構成離婚事由,當非可採。況原告所提事證之發生時間係於112年年底至000年0月間,均晚於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時點即112年9月22日,自不應作為本件離婚訴訟之事證,且夫妻間偶生齟齬本屬正常,兩造婚姻尚未達客觀上無法維持之程度,被告實無意願與原告離婚。㈡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
行存款新臺幣752,353.85元,明顯低於原告之111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3,948,280元,應可合理推論原告之婚後財產遠多於被告,縱本件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亦應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新臺幣700,000元,要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58年8月5日結婚,在臺灣均無不動產,原共同居住○○○
市○○區○○○路0段00○0號3樓原告之職務宿舍,嗣原告退休後歸還上開宿舍,並因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俗稱漸凍症),自110年1月21日起入住三軍總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被告則入住雙連安養中心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可以參考(本院298卷第19至21、35至38頁),且據被告於113年1月13日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298卷第99至10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迭生爭執,且原告罹患漸凍
症後,被告未妥善照料原告,反而擅自移轉原告之美金存款3萬元及屢次口出惡言、要求分錢,足見兩造均有離婚意願等語。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之112年9月18日已匯款美金30,990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以證明(本院298卷第125頁),可認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自己去銀行,他的帳戶、提款卡都是交給我幫忙處理,我帶原告去銀行提領美金3萬元轉入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帳戶辦理1年定存,定存到期後,我將本利匯還給原告等語(本院298卷第101頁),應非虛妄。又被告曾於112年年底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持紙筒靠近原告耳朵說話及戳原告胸口,致原告有將頭部傾向另一側之反應,嗣被告再於000年0月間前往醫院探視原告,與原告談論關於金錢之事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錄影檔、譯文及截圖為憑(本院298卷第133至145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9月6日傳送「Weshouldbytbillwhiledoinglongtermplanning.70kpermillionperyear」、「Doyouplantovisitme9/9?Bringyourtube.Sow
etalkaboutfinancialplanning.」(本院298卷第123頁),可證以紙筒傳聲係兩造合意之溝通方式,且係原告主動要求討論財務規劃事宜,兩造見面期間談話氣氛亦屬平和,並無不當言詞或過激反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只在意分產而疏於照料原告或令原告遭受折磨。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難以消弭之爭端,被告亦否認有離婚意願,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訴請離婚,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兩造亦未改用約定財產制,則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未消滅,原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雅萍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婚 字第 298 號判決(113.06.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審家上 字第 2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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