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09號原告 曾鴻凱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被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蕭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5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6時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斜對面(下稱系爭路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倒車(南往北方向)時,不慎碰撞停放在後方原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無人受傷。
二、原告請求明細:㈠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91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10,000元。㈢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3,000元。㈣交通費13,850元。㈤工作損失2,332元。㈥精神慰撫金20,000元。㈦請求總金額79,092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9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車輛目前車輛尚未維修,核價金額是19,494元,因還沒維修所以無法確認實際的損失。
二、不同意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因目前車齡已高,且目前還沒有實際損失。
三、不同意原告請求交通費13,850元,因目前車輛無實際維修,是否要用租車或使用大眾運輸的方式做核算。
四、不同意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332元。
五、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六、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倒車不慎撞擊後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而有維修之必要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卷73-9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共3張、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估價單1張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可注意而疏於注意,過失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確有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本院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下列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9,910元,其中包含工資14,700元、更換零件費用15,21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為9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0日,實際使用18年即已逾5年,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521元。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1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221元【計算式:14,700+1,521=16,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於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如屬確實,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減價之價值,尚不因原告就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業經請領車體險保險金而有異。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1萬元之減損,有原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雖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有關鑑定之法定證據方法之要件,但被告對此鑑定書並不爭執。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的小額程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規定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的立法目的,該鑑定書既已考量系爭車輛車齡已高,可能因系爭車禍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應認該鑑定書應屬可採。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確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並未過戶買賣,並無受有價值減損等語,然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物因毀損所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旨在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物之價值性原狀,性質上屬抽象價值利益之填補,非須待被害人實際從事交易後,始得請求,是本件尚難僅以原告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即謂未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查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價協會鑑定車禍後之價值減損,共花費鑑定費3,000元等語。有該會開立收據可憑,被告並不爭執收據真正,僅表示不同意給付,承前所述,雖係原告自行決定送鑑定所為開銷,但考量本件系小額程序,為迅速簡便,既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導致所送之鑑定,應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即租車費用之損失
如附表所示搭乘計程車、修車期間的租車費用,合計13,850元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交通費,既因維修系爭車輛所需,原告就維修取車等請求來回車資,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預估程式可憑,應堪採信;就請求修車期間5日租車費,亦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估價單記載「施工作業時間預估5天」相符(卷33頁),租車之計算有和運租車報價單(卷49頁)在卷可憑,亦堪採信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應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㈤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請特休0.5日、將
系爭車輛送修估價、取車等往返修車廠共各請假3個0.5日,受有2日薪資之損失2,332元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損失,係因原告於上班日將系爭車輛送修往返修車廠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不能上班工作,是該部分損害尚非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㈥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就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依上開規定,僅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而本件原告未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僅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毀損,是原告僅有財產權遭被告侵害,而未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其請求2萬元精神慰撫金,因欠缺法源依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43,071元(車
輛維修費16,221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3,000元+交通費13,850元=43,07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4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卷第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交通費編號項目出發地抵達地單價次數小計卷證頁碼1計程車苗栗縣○○市○○里○○路00號苗栗縣○○市○○里○○路000號140元2280元卷43頁苗栗縣○○市○○里○○路00號苗栗縣○○鎮○○○路000號285元2570元卷45頁2租車2,600元513,000元卷49頁合計1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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