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銘
王孝文
朱育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印文、署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沒收。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印文、署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沒收。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56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印文、署名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關於「匯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滙豐」,犯罪事
實欄一第10至12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9列關於「附表一等扣案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等扣案物」。
㈡附件附表編號10之扣案物名稱應更正為「滙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張( 張天榮 簽字)」,附件附表編號55之扣案物名稱應更正為「群力投資收據6張」。
㈢另補充「被告陳郁銘、王孝文及朱育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郁銘、王孝文及朱育賢(下稱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被害人 李佳峰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 林昌達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昌達部分)所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3人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條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陳郁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至1,600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孝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油漆工、日收入1,30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朱育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日收入1,400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3人容有針對各別罪刑上訴,而各罪分別確定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
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被告陳郁銘持有並出示
予本案被害人,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陳郁銘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孝文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朱育賢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之工具,此分別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10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他扣案物品都是上手交給其
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其餘扣案物品(編號9至55),均係詐欺集團交付被告3人,並由被告朱育賢持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朱育賢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張天
榮」印文1枚、「張天榮」署名1枚)、編號4(偽造之「張天榮」印章1個)、編號10(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天榮署名1枚),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分別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7、345、34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持有人/所有人1HSBC滙豐服務證(姓名:張天榮)1張陳郁銘2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姓名:張天榮)1張陳郁銘3收據(100萬元)1張(含其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張天榮」印文1枚、「張天榮」署名1個)陳郁銘4偽造之「張天榮」印章1個陳郁銘5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陳郁銘6IPHONESE手機1支陳郁銘7新臺幣64萬元(已發還)王孝文8IPNONE12PROMAX1支王孝文9印泥1個朱育賢10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天榮署名1枚)朱育賢11二聯式發票收據1本朱育賢12名牌2個朱育賢13證件套2個朱育賢14順富投資公司收據7張朱育賢15元盛投資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5張朱育賢16永碩投資合約書2張朱育賢17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6張朱育賢18立學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朱育賢19盈昌公司收據單10張朱育賢20智禾投資股份公司收據7張朱育賢21融貫投資收據6張朱育賢22霖園投資公司付款單據8張朱育賢23POEMS投資公司收據1張朱育賢24POEMS公司合約書3張朱育賢25成大公司收款證明9張朱育賢26同信投資現金收據8張朱育賢27華晨投資公司收據13張朱育賢28華晨投資公司合約書8張朱育賢29第一證券公司收據12張朱育賢30泰鼎公司收據6張朱育賢31運盈投資收據6張朱育賢32 宇凡 投資公司收據10張朱育賢33天利基金收據6張朱育賢34耀輝公司收據10張朱育賢35容軒公司收據4張朱育賢36容軒公司契約書2份朱育賢37鼎昌公司收據8張朱育賢38羅豐投資公司收據26張朱育賢39長坤投資公司收據36張朱育賢40長坤投資公司合約書5份朱育賢41滙豐證券公司收據28張朱育賢42興聖投資公司收據6張朱育賢43法盛外資公司收據10張朱育賢44聚祥公司收據6張朱育賢45資豐公司收據7張朱育賢46城堡公司收據10張朱育賢47法銀 巴黎 投資收據10張朱育賢48鼎智投資公司收據14張朱育賢49德樺投資公司收據6張朱育賢50人禾投資收據6張朱育賢51富連金控收據14張朱育賢52華經公司收據10張朱育賢53 永慈 投資收據7張朱育賢54不明公司收據8本朱育賢55群力投資收據6張朱育賢56IPHONE13PRO手機1支朱育賢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被告陳郁銘
王孝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 律師被告朱育賢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 律師
林佳鈺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銘、王孝文、朱育賢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9月22日、9月26日,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下第一名」聯繫,王孝文、朱育賢擔任「監控及收水、詐欺資料提供」之工作,陳郁銘擔任「車手」之工作。陳郁銘(Telegram暱稱香蕉王)、王孝文(Telegram暱稱清心)、朱育賢(Telegram暱稱雞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好運」、「霸虎」、「金利興」、「xxxxxx」、「豹吉(資金往來視頻確認)」、「國父」、「 不倒 」、「天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孝文、朱育賢於112年9月26日上午約9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嘉義高鐵站附近之停車場拿取偽造之詐欺資料(如附表二扣案物清單)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當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金龍街轉交給車手陳郁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李佳峰、林昌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交付財物給詐欺集團,李佳峰並於11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竹南地政事務所對面夾娃娃機店),與車手陳郁銘相約面交款項,由車手陳郁銘出示偽造之「HSBC匯豐」服務證(姓名:張天榮,附表二編號1)、收據後,李佳峰遂交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陳郁銘,王孝文、朱育賢則於旁監控、把風,車手陳郁銘並把取得款項64萬元上交收水王孝文。因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9月間,以相同投資獲利手法對林昌達實施詐騙(多次面交財物經過如附表一備註欄),經林昌達發現有異報警,佯裝尚未發現詐騙情事而諉以配合,相約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金龍街與國福路轉角內,交付現金100萬元,詐欺集團遂指示同由陳郁銘擔任面交車手、王孝文、朱育賢為監控及收水,於同上時間,由陳郁銘配戴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天榮,附表二編號2)服務證前往收取詐騙款項、王孝文、朱育賢在旁監控,迨陳郁銘收取林昌達所交付備妥之真假鈔混合共100萬元面額之財物,隨即由陳郁銘將蓋有「群力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附表二編號3)乙紙,交予林昌達時,為警當場查獲3人,並於王孝文身上起出李佳峰交付之詐騙所得64萬元(遂因此追查出李佳峰於同日受騙並交付款項,現金業已發還李佳峰)及附表一等扣案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郁銘、王孝文、朱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郁銘證述其為「香蕉王」,被告王孝文即為「清心」,並依「天下第一名」群組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王孝文為二線人員,負責收錢,其並交64萬元交付給被告王孝文。3.被告王孝文證述其為「清心」、其在嘉義高鐵站與被告朱育賢會合。4.被告朱育賢證述其為「雞大」,其9月26日當天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嘉義高鐵站拿取包包(內容物附表案扣案物),再依指示把包包給別人,其是與被告王孝文一同搭高鐵及計程車到竹南、苗栗市金龍街。2證人即告訴人林昌達於警詢之指證其遭詐騙給付款項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李佳峰於警詢之證述其遭詐騙給付款項之犯罪事實。4證人 蘇文俊 於警詢之證述證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之經過。5證人 劉宜榛 於警詢之證述證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郁銘之經過。6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27日偵查報告(查獲經過)、112年9月22日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3人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及相關帳號截圖、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一(被害人李佳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告訴人林昌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盜蓋「張天榮」之印文(收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HSBC匯豐服務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印章(張天榮)之前揭行為,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物(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服務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陳甚明,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2萬元、64萬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昌達及被害人李佳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新台幣)備註1李佳峰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群組廣告,被害人李佳峰遂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向李佳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男子等語,致李佳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被告陳郁銘。11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苗栗縣○○鎮○○路00號(竹南地政事務所對面夾娃娃機店)64萬元(其餘次領款車手由警追查中)被害人尚於112年8月24日、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2林昌達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昌達聯繫,告訴人因此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群力點石成金」LINE群組,詐欺集團假冒「 唐佳歆 」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男子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多次匯款及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車手陳郁銘。112年9月26日12時28分許、苗栗縣苗栗市金龍街與國福路轉角100萬元告訴人尚於⑴112年8月16日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號、⑵112年8月16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號、⑶112年8月16日9時3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號、⑷112年8月17日9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⑸112年8月17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⑹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⑺112年8月23日18時2分許,面交車手60萬元、⑻112年9月8日9時許,面交車手20萬元、⑼112年9月11日9時12分許,面交車手30萬元、⑽112年9月11日15時53分許,面交車手170萬元。(其餘次領款車手由警追查中)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持有人/所有人備註1HSBC匯豐服務證(姓名;張天榮)1張陳郁銘詐欺集團所偽造文書2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姓名:張天榮)1張陳郁銘詐欺集團所偽造文書3收據(壹佰萬元)1張陳郁銘盜蓋印文4私章(張天榮)1個陳郁銘詐欺集團所偽造印章5新臺幣2萬元陳郁銘已發還告訴人林昌達6IPHONESE手機1支陳郁銘工作機7新臺幣64萬元王孝文已發還被害人李佳峰8IPNONE12PROMAX1支王孝文工作機9印泥1個朱育賢供犯罪所用之物10匯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張天榮簽字)朱育賢同上11二聯式發票收據1本朱育賢同上12名牌2個朱育賢同上13證件套2個朱育賢同上14順富投資公司收據7張朱育賢同上15元盛投資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5張朱育賢同上16永碩投資合約書2張朱育賢同上17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6張朱育賢同上18立學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朱育賢同上19盈昌公司收據單10張朱育賢同上20智禾投資股份公司收據7張朱育賢同上21融貫投資收據6張朱育賢同上22霖園投資公司付款單據8張朱育賢同上23POEMS投資公司收據1張朱育賢同上24POEMS公司合約書3張朱育賢同上25成大公司收款證明9張朱育賢同上26同信投資現金收據8張朱育賢同上27華晨投資公司收據13張朱育賢同上28華晨投資公司合約書8張朱育賢同上29第一證券公司收據12張朱育賢同上30泰鼎公司收據6張朱育賢同上31運盈投資收據6張朱育賢同上32宇凡投資公司收據10張朱育賢同上33天利基金收據6張朱育賢同上34耀輝公司收據10張朱育賢同上35容軒公司收據4張朱育賢同上36容軒公司契約書2份朱育賢同上37鼎昌公司收據8張朱育賢同上38羅豐投資公司收據26張朱育賢同上39長坤投資公司收據36張朱育賢同上40長坤投資公司合約書5份朱育賢同上41匯豐證券公司收據28張朱育賢同上42興聖投資公司收據6張朱育賢同上43法盛外資公司收據10張朱育賢同上44聚祥公司收據6張朱育賢同上45資豐公司收據7張朱育賢同上46城堡公司收據10張朱育賢同上47法銀巴黎投資收據10張朱育賢同上48鼎智投資公司收據14張朱育賢同上49德樺投資公司收據6張朱育賢同上50人禾投資收據6張朱育賢同上51富連金控收據14張朱育賢同上52華經公司收據10張朱育賢同上53永慈投資收據7張朱育賢同上54不明公司收據8本朱育賢同上55群立投資收據6張朱育賢同上56IPHONE13PRO手機1支朱育賢工作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