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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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岳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岳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岳豐與 廖琡霞 為同事關係。萬岳豐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公司地下室之休息室內,因細故不滿廖琡霞,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用腳踹廖琡霞之左腳膝蓋處,致廖琡霞受有左膝挫傷(內側瘀青3乘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琡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該等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萬岳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琡霞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廖琡霞之犯行,辯稱:
並未踹踢廖琡霞云云。經查:
㈠被告萬岳豐與告訴人廖琡霞2人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公司地下室之休息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不否認(見偵卷第6至9頁、第25至26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並有告訴人廖琡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調偵卷第10至12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與證人 陳柏韋鍾承達邱茂森許世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0-12頁、第25-26頁、第54-55頁),並有鍾承達提供處理本案事件手稿紀錄、被告提供之事發過程、錄音譯本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7-18頁、偵卷第19頁、第2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查,告訴人廖琡霞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56分許,前往
醫院急診檢傷,認告訴人廖琡霞受有左膝挫傷(內側瘀青3乘3公分)之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4張、案發後告訴人出示手機與陳柏韋Line間對話紀錄內容擷取畫面及相關受傷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總竹醫字第1120000223號函及病歷資料、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總竹醫字第1130000354號函及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31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第35至42頁、第44-45頁、第56-60頁、院卷第5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琡霞分別於111年3月28日、同年9月19日偵查
時指訴:「我在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在聯發科地下室的休息室,萬岳豐用腳踹我,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東西,踹我的左腳,當時我坐在躺椅上,萬岳豐站著,萬岳豐站在我的左邊很大力,應該是用用他的右腳踹我的左膝蓋處一下,我就跑出去叫人幫我拍照,當天下午我就去竹東榮民醫院就醫,驗傷說是左手、左腳膝蓋,沒有左手受傷,是腳受傷,膝蓋挫傷,第2天就腫起來」、「萬岳豐的腳力氣很大,所以我被踹之後有撞到旁邊的鐵櫃、發出聲音,邱茂森有聽到,我被踹之後,我的腳往右邊斜過去撞到鐵櫃,萬岳豐踹我的左腳膝蓋外側,我的兩隻腳都往右邊移,撞到旁邊的鐵櫃,我的左腳内側撞到我的右邊的腳,我的右邊的腳又撞到鐵櫃,擠壓之後才導致受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5至26頁、調偵卷第10至1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廖琡霞所述受傷之經過情形並無前後不一。
⑵次查:
①訊據證人陳柏韋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現場主管於111年9月19日
偵查時證稱:「(110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聯發科内,萬岳豐有傷害廖琡霞嗎?)我沒有看到,我是接到電話通知才到現場確認,到現場後我是找廖琡霞確認,廖琡霞跟我說他跟萬岳豐在休息室有爭執,然後萬岳豐有踹她。廖琡霞有給我看她的傷勢照片,我是於案發當日下午12時至1時許之間至現場與廖琡霞確認。」、「案發當天中午我看到的是褲管上面有類似鞋印的狀態,我有請她去醫院驗傷,沒有看到褲子内的皮膚照片。事發當天晚上6點30分, 廖淑霞 才將上開有鞋印的照片傳給我看,110年12月1日與12月6日有傳她腳内側瘀青的照片給我看。我有詢問邱茂森有無此事,邱茂森說當時萬岳豐與廖琡霞在現場,他有聽到碰撞聲,但是邱茂森說當時他在睡覺,所以他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對於有無對話内容,邱茂森說他也不太清楚。」等語在卷(見調偵卷第11頁);②另據證人鍾承達即工作現場之處長於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
述:「案發地點為該址的地下室,我當時不在現場,我是經由營運助理陳柏韋通知說,廖琡霞有通知陳柏韋說她遭到萬岳豐傷害的情況,當下我請陳柏韋先至現場瞭解情況,我聽陳柏韋跟我說廖琡霞遭萬岳豐踹傷,我請陳柏韋叫廖琡霞先去驗傷。」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背面);且證人鍾承達於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11月30日中午,廖琡霞和萬岳豐在聯發科地下室吵架的事情,你有在現場嗎?)沒有。」、「(那事後有人傳照片給你看嗎?)有。」、「(誰傳照片給你看?)陳柏韋。」、「(陳柏韋傳什麼照片給你看?)腳印照,是廖琡霞褲子上的腳印照。」、「(你沒有在現場,後來你有無好奇問說為何廖琡霞褲子上會有腳印?)當時有到現場詢問廖琡霞發生什麼事情,廖琡霞說【她被萬岳豐用腳踢了她的腳。】」、「(當時廖琡霞有親口告訴你,是萬岳豐用腳踢她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③再據證人許世昌即告訴人同事於112年3月3日偵查時證稱:「
她中午午休時走來跟我敲門,拿著她的手機,她說她腳上有腳印,叫我幫她拍一張照片,她有跟我說她的腳被萬岳豐踹,叫我幫她拍照,我沒有看到她有哭。我當時有看到她的牛仔褲上有點不是很清楚腳印,我就幫她拍照。」、「(【提示111年12月26日告訴人陳報狀檢附黑色牛仔褲照片,日期為2021年11月31日兩張照片】這是你幫廖淑霞所拍攝當時的狀況嗎?)是我拿廖琡霞的手機幫她拍的,這張半身照片的背景是我休息室。當時我確實有看到她一側大腿處一處不清楚的鞋印,這兩張好像是我幫她拍的。我不確定她有沒有說她哪裡痛,後來我去工作,她就留在我休息室。我也沒有看到她褲管捲開看到她的傷勢,我只有幫她拍腳印」等語(見調偵卷第54頁背面);且證人許世昌復於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言:「(110年11月30日中午你在休息時,廖琡霞有去敲你的門嗎?)我跟廖琡霞的休息室離100多公尺,廖琡霞有來敲我的門。」、「(廖琡霞敲你的門,有無拜託你做什麼事情?)廖琡霞叫我幫她拍牛仔褲的腳印。」、「(廖琡霞有無說該腳印是怎麼造成的?)廖琡霞只是說她在那邊有【被萬岳豐踹。】」、「(當時廖琡霞有將褲管掀開來,看裡面受傷的情形嗎?)沒有。」、「(所以當時廖琡霞去找你,確實就是請你幫忙拍照嗎?)對,因為廖琡霞說不知道哪隻腳的後面那邊她拍不到,叫我幫她拍。」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④復據證人邱茂森即告訴人同事於本院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
時證以:「(110年11月30日中午你在聯發科地下室休息室,有無聽到有人在爭吵?)有。」、「(誰在爭吵?)因為休息室是用牆壁隔兩間,那時候我是在外面,廖琡霞跟萬岳豐2位在裡面。」、「(既然萬岳豐跟廖琡霞在爭吵,你在睡午覺,你有何反應?)當時我已經睡著了,我在睡覺,我還跟他們講說不要吵,我要睡覺。」、「(確實有聽到有女人在哭嗎?)因為那時我醒來了,我才知道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⑤被告亦於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我到聯
發科才上班1個月,我到那邊做清潔工,我跟廖琡霞是同事,都是做清潔工,但是工作内容不相關,到職工作1個月期間,每天見到廖琡霞都在同事間挑撥離間,還跟主管打小報告,然後我就去跟廖琡霞講不要這樣子做,後來因為吵架吵起來,……因為廖琡霞打小報告有講到我,所以我很生氣,但是我沒有踹她。」、「我們常常在休息室外面的停車場抽菸,當天剛好陳柏韋有過來,我看到廖琡霞跟陳柏韋說我們在那邊有抽菸,陳柏韋馬上就來找我談說我們為什麼在那邊抽菸,我才會跟廖琡霞發生口角。」、「(這樣為何叫搬弄是非?這不是實話實說嗎?)我跟陳柏韋說我有在那邊抽菸,我有承認,我是希望說廖琡霞不要一直在那邊跟領班講我們在地下室做什麼事,我知道在地下室抽菸不正確,而且我也沒有打廖琡霞。」、「(你做了不正確的事情,廖琡霞去告訴領班,你憑什麼跟廖琡霞發生口角?)我只希望大家同事一場,能少一事就盡量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1至102頁);⑥綜上,足見被告因告訴人向同事抱怨被告於休息室外之停車
場抽菸一事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證人邱茂森確實有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告訴人廖琡霞之哭聲,而被告以腳踹傷告訴人後,告訴人廖琡霞請證人許世昌拍照存證,且經證人陳柏韋有看到褲管上之鞋印,後由證人鍾承達知悉告訴人受傷後請其去醫院驗傷等案發經過。
⑶復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發生爭執受傷後,即前往醫
院急診,有檢出上開傷勢乙節,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告訴人廖琡霞經被告腳踹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實難認有何傷勢是自行捏造,是以,告訴人廖琡霞及證人陳柏韋、鍾承達、許世昌及邱茂森上開所證雙方於110年11月30日衝突之內容及過程要屬可信,並非虛妄。
㈣綜上,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所致,至為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萬岳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理應相互理解彼此工作環境,僅因告訴人向同事抱怨被告於休息室外之停車場抽菸,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否認犯行,犯後拒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之和解,尚乏悔意,虛耗司法資源,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翁禎翊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410 號判決(113.06.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上訴 字第 40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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