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靜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靜微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莊靜微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1時58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與民生東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的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適有 楊雅寒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最外側車道行駛,欲右轉進入同市區民生東路3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楊雅寒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的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莊靜微當場承認她是肇事人而自首前述犯行。
貳、案經楊雅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莊靜微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我騎車接近待轉區時,告訴人楊雅寒明明在路中間,怎麼可能要右轉?當下楊雅寒跟我說她要直行,可是她突然間就右轉,也沒有打方向燈,她撞到我的左膝蓋,然後她自己跌倒。我當下的反應就是自己的左腳突然間被人撞到,我到待轉區看到楊雅寒跌倒時,就趕快迴轉並把她的機車扶起來,問她的狀況,為什麼她到了法庭做筆錄時,完全與她當時跟我講的不一樣?楊雅寒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前述規定屬一般參與交通道路活動者應具備的注意義務,行為人如有違反,並肇致他人受傷,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莊靜微於110年3月22日21時58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民生東路3段的交岔路口時,與沿同路段及同向行駛、由楊雅寒所騎乘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雅寒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等情,業經楊雅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第7-11、15-19、97-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3-6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18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與楊雅寒騎車發生碰撞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偵卷第55頁,其中⑤「光線」欄位勾選「1.日間自然光線」部分,核屬誤載,應予以更正)。而依承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47頁),顯示被告與楊雅寒騎車發生碰撞的地點位在建國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3段的交岔路口,該建國北路2段南向北路段為4線道,被告與楊雅寒所騎機車均位於最外側的第4車道,該第4車道為右轉彎專用道,而且被告所騎機車比楊雅寒所騎機車更靠近外側車道。又楊雅寒於警詢時證稱:我騎重機沿建國北路2段南往北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路口為黃燈,於是我打右方向燈,並確認右後方無來車才右轉,接著我的右車車身就與1輛從右後方行駛而來的000-0000號碰撞而肇事,我過停止線還是黃燈,對方過停止線時應該是紅燈了,我當時的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偵卷第51頁),核與她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偵卷第98、99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被告騎車確實違反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的交通規則,因而與楊雅寒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楊雅寒受有前述傷害。
四、關於兩車彼此之間的行向、位置一事,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騎乘重機沿建國北路南往北第4車道行至肇事處,當時號誌為黃燈,我要去路口的東北角待轉,原本騎在我左前方第3車道的000-000號過了停止線後才突然向右靠,我見狀來不及反應,結果造成我左側車身與該000-000號重機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語(偵卷第53頁);於110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一直騎乘在直行車道,直到超過民生東路口的停止線才慢慢靠右,突然發現我的左腳痛了一下,直到待轉區才發現我後方有人摔倒,員警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我並沒有騎到右轉車道等語(偵卷第3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第3車道要準備去待轉,所以才會往第4車道最外側方向直行,楊雅寒已經騎到馬路中間才突然右轉,然後撞上我等語(偵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楊雅寒的機車本來在你的前方還是後方?)我看到楊雅寒時,楊雅寒在我左邊,我沒有看到她在我的前面,我看到的時候她就突然右轉,然後就撞到我的腳,她也沒有打方向燈。(問:你最早於警局談話紀錄表示你的車速約40公里,是否實在?)是。(問:楊雅寒表示其車速約20、30公里,你從她右後方騎過來,是否如此?)我看到楊雅寒的時候已經撞到我的左腳,我完全沒有看到她打方向燈,而且她是突然間右轉」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綜上,由前述被告歷次的供述,顯然她就自己及楊雅寒肇事前究竟騎駛在第3或第4車道的供述,前後不一;但不變的是她當時的車速約時速40公里,楊雅寒原本騎乘機車在她的左側,楊雅寒快到交叉路口前確實是準備右轉行駛,被告原本並未看到楊雅寒所騎機車,直到兩車發生碰撞前才發現。又楊雅寒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行駛於右轉車道上,要在民生東路右轉回陽明山,並非如被告所述是突然右轉等語(偵卷第99頁)。本院參酌楊雅寒前述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歷次供述,認被告與楊雅寒2人在事發前確實都騎駛於第4車道上,且楊雅寒所騎機車原本在被告所騎機車的左側,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才會被撞到左腳;再者,事發時楊雅寒的車速既然是時速約20至30公里,明顯較被告約時速40公里的車速來得慢,可見肇事前被告騎車行駛於楊雅寒機車的左後方,並於當時建國北路南往北方向的燈號已轉為黃燈時加速行駛;另外,被告既然是於肇事前才突然發現一直行駛於第4車道上的楊雅寒要右轉,可見被告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這亦是造成她騎車與楊雅寒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的原因之一,並造成楊雅寒受有前述傷害。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並未提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況,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論告補正(本院卷第107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部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的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的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的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的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的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的車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的本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的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的「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的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的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件被告並未持有機車駕照,而僅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之
情,業經被告供述屬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卷第2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卻騎乘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而肇事,仍屬無照駕駛的情形。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這有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字卷第61頁),可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的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自稱家境小康、從事演員工作,與家人共同住在自有住宅,已婚,需要扶養母親;駕車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的情事,違反注意程度不低;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其他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全盤坦承犯行,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仍到庭願與楊雅寒調解,因楊雅寒無故不到庭,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件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