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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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興
許家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建興前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因故毀損 周泓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業經周泓霖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受理部分),而於同日晚間與周泓霖商談和解事宜後,又因不滿周泓霖偕同友人到場且認周泓霖態度不佳,竟由許家瑋先分別向 袁炳崴黃柏浩 借得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將2T-3156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而於109年2月5日凌晨,由許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由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2T-3156號自用小客車、 黃建融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駕駛其所有之AAE-006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興,一同外出欲尋找周泓霖,周泓霖得知上情後,即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觀音分駐所(下稱觀音分駐所),而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觀音分駐所右前方道路旁,以躲避黃建興等人,迨黃建興等人於109年2月5日凌晨1時6分許,駕車行經觀音分駐所右前方時,見周泓霖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且認周泓霖躲藏不出,黃建興、許家瑋及其所搭載之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駛2T-3156號自用小客車之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下車,且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無證據證明為黃建興、許家瑋所有),共同毀損上開周泓霖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鈑金、左右後照鏡、左側前後車門板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後大燈、後車尾鈑金,足生損害於周泓霖。
二、案經周泓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家瑋則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由許家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觀音分駐所前下車後,砸毀周泓霖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據被告黃建興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人在家中,不在案發現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哥哥黃建興在使用的,我雖有將案發前一日與周泓霖協調賠償之事告訴朋友,朋友有跟因此與周泓霖通電話,但我不知他們通話的內容,也不知朋友有無因此對周泓霖不滿,是在隔天周泓霖的車被砸之後才知道有朋友對周泓霖不滿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許家瑋向黃柏浩借用且駕駛黃柏浩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周泓霖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鈑金、左右後照鏡、左側前後車門板玻璃、右後車門玻璃、左後大燈、後車尾鈑金,同時許家瑋並向袁炳崴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泓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柏浩、 魏至毅 、袁炳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黃建興與告訴人周泓霖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8張、領據1紙、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及東鑫汽車維修廠估價單1份附卷可憑,並為被告黃建興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
⒈畫面右側為警察局,相隔一條道路之左側則為超商,於畫
面時間01:00:00時起,畫面中警察局右前側電線桿旁停放一車輛,於畫面時間01:05:45起,畫面左下角之道路上依序出現編號①白色、②銀色、③黑色、④銀色、⑤白色及⑥黑色之自用小客車,沿警察局門口之道路往畫面右上方行駛。
⒉於畫面時間01:06:01起,編號①之自用小客車已駛離畫面
之外,編號②之自用小客車停於道路上,畫面上僅見該車之左後行李廂處,編號③至④之自用小客車則依序緊靠著前車亦停於道路上,編號⑤之自用小客車亦跟隨停下,惟與編號④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處尚有將近一車身長之距離。⒊於畫面時間01:06:04時起,一男子自編號④自用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車門下車,編號③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亦有一男子手持棒狀物之男子下車,編號②自用小客車左側則有二男子下車,均朝畫面右側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走去,編號⑤及⑥之自用小客車則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自編號②至④車旁超車離去,超商門口有一身穿黑色外套淺色長褲之男子則跑至警察局門口並手指上開自用小客車處,隨即有員警走出警察局並朝上開編號②至④之自用小客車走去。
⒋於畫面時間01:06:14時,有一男子自道路右側走出隨即
坐進編號④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另一男子自編號③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上車,另二名男子則朝編號②自用小客車走去,於畫面時間01:06:20時,員警靠近編號④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且有伸手拉該處車門門把之舉動,惟編號③及④之自用小客車仍迅速駛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依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所示,可知上開編號1①白色、②銀色、③黑色、④銀色、⑤白色及⑥黑色之自用小客車應分別為車號0000-00號、5L-0868號、2T-3156號、AAE-0063號、BDP-0168號及AWJ-6105號自用小客車,再依被告許家瑋自承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編號②)、證人黃建融自承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編號④),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袁炳崴於偵查中證稱將上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予許家瑋等情(參偵卷第262頁),自可知案發時係許家瑋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2T-3156號自用小客車、乘坐黃建融所駕駛其所有之AAE-0063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後,分持棍棒毀損上開周泓霖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無誤。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泓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5L-0868號及AAE-
0063號自用小客車及多輛不明車輛車上的人下車持棍棒砸我的車子,當時AAE-006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黃建興有搖下車窗與我對到眼,我確定AAE-0063號自用小客車是黃建興開的,黃建興也有下車持鋁棒砸我的車子後開車逃逸,我當時距離我的車子約30公尺遠,看不清楚是哪些人砸我的車子,我只確定黃建興有出現於現場,他坐在駕駛座然後下車持鋁棒砸我的車等語,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看到黃建興是駕駛,黃建融搭黃建興駕駛的車到場,黃建興有下車動手砸車,不確定黃建融有無砸車,車號0000-00號、5L-0868號、2T-3156號、AAE-0063號、BDP-0168號及AWJ-6105號自用客車的人都有下車砸我的車,我沒有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案發前一小時我原本要回家,但被黃建興等人開車跟著,就把車停在派出所門口的路邊,他們看我一直都在派出所不出來,就砸我的車,我確定砸我車的人就是黃建興他們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在本案案發前因為黃建興有踢踹我的車門,有跟黃建興和解,當時有見過黃建興,我有跟黃建興索賠,我們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後來黃建興心生不滿,找了一群人來,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態度不好,所以開車追我,我被追所以躲到警察局門口,他們可能是因為我躲太久,所以就直接在我面前砸我的車,我跟他們距離10至20公尺,我確定有看到黃建興從副駕駛座下來,朝我的車子衝過去,黃建興當時手持棍棒朝我的後車廂砸下去,他們砸了之後我就跑去警察局,之後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後來我跟警察出來,對方就亂竄跑掉等語,證人魏至毅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迭證稱:我不認識黃建興,在109年2月4日晚上7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是與黃建興是第一次見面,當時我們有與黃建興談如何處理他踹AQK-092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的車損,黃建興說他會包紅包處理,結果109年2月5日凌晨就找6臺車一同到桃園市○○區○○路00號前砸AQK-0927號自用小客車,我當時和周泓霖在旁邊全程目睹,確實有周泓霖說的黃建興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將車窗搖下與周泓霖對看的情形,我確定黃建興有砸車,因為他有跟我對到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有下來大約5個人手持棍棒砸車,其他車有沒有人下車砸車我無法確定等語,證人周泓霖及魏至毅雖分別就被告黃建興是否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上開①至⑥之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均有下車等情,所述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不符,然觀之上開案發時間短暫且令人猝不及防,現場更形混亂,證人周泓霖及魏至毅因之對此所述稍與勘驗結果不符,然其等二人就確實看到黃建興下車砸車一節,則自始均指證無誤,自不足僅以上開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之處,即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參以證人魏至毅與被告黃建興既不認識,又無恩怨,更無利害關係,自無設詞陷害黃建興之理,且證人周泓霖及魏至毅於案發前數小時方與被告黃建興見面對談,自對其印象深刻,是其等因之能具體辨識並指明黃建興,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周泓霖及魏至毅指認被告黃建興確實在場且砸車,自足以採信,再對照上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黃建興自上開黃建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並動手毀損證人周泓霖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等節,至可認定。
㈣被告黃建興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案發時確實在現場,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許家瑋雖屢屢陳稱:其因與周泓霖發生行車糾紛,故一直緊追周泓霖之車,周泓霖之車均在其目視範圍內,之後周泓霖停車,其即下車動手砸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車內無其他人,亦僅有其一人動手砸車云云(參本院卷第56頁、第117頁),非僅與證人周泓霖及魏至毅證述不符,更與上開本院之勘驗結果顯示許家瑋所駕之5L-0868號自用小客車尚有其他人下車、亦非僅一人動手砸車等情有違,況證人周泓霖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停放在上開警察局右前方之道路旁逾5分鐘後,被告許家瑋所駕駛之5L-0868號自用小客車方始行經該處,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查,在在均與被告許家瑋上開所述其緊追周泓霖之車等節大相逕庭,足見被告許家瑋此部分所述無可採信,而顯有為他人掩飾之情。另證人黃建融稱其時駕駛上開AAE-0063號自用小客車僅搭載其女友,車上未有其他人云云,然黃建融與被告黃建興為兄弟,不無迴護黃建興之可能,其所述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況上開AAE-0063號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車朝路旁周泓霖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走去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如上,更與黃建融所述不符,益徵黃建融所述不可採,自無足為有利被告黃建興之依據。再觀之卷附被告黃建興與告訴人周泓霖之對話可見:
周泓霖:兄弟,明天我自己會一個人去車行,今天這個情
我也不知道我哥哥們講話會這樣我跟你說抱歉。黃建興:現在我哥哥他們要針對你哥哥,而且我也沒想到
你會叫人,我本來以為我們是要好好講。我真心想要跟你交朋友,我確實對你抱歉周泓霖:針對我哥哥?所以?
事情就這樣結束嗎?黃建興:我不再那邊了,我瞭解一下跟你說(參偵卷第159
頁)是可知被告黃建興雖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已與周泓霖就109年2月4日上午毀損之事達成和解,然仍對周泓霖心生怨懟,事後更將此事告知友人,且知悉友人對此亦甚為不滿而有尋隙之意,是可見被告黃建興所述其不知友人與周泓霖聯繫之內容、不知友人有無因之不滿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參以被告黃建興上開所述其事後曾告知友人其與周泓霖協調之事,可徵被告所述之友人並未參與案發前一日晚間之協商事宜,而衡以周泓霖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已至少停於觀音分所右前方道路旁逾5分鐘,其間均未見被告黃建興等人行經該處,若非被告黃建興偕同許家瑋及其他成年男子一同到場,並具體指明周泓霖之車輛,許家瑋及其他成年男子自無法知悉周泓霖之自用小客車為何者,更可認被告黃建興於上揭時地全程參與毀損之事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興、 許瑋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二人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興與告訴人協商賠
償事宜後,竟又心生不滿,偕同許家瑋等人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之平和,所為均顯不足取,再考量被告黃建興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許家瑋雖自始坦承犯行,惟意欲為他人掩飾,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2人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毀損之動機、手段、致告訴人受損程度及本案犯行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建興因不滿其女友 林擁薇 與周泓霖一同飲酒後,周泓霖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林擁薇駕駛,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路與長安街之停車場內,以腳踢踹周泓霖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周泓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之板金變形,足生損害於周泓霖,因認被告黃建興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建興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建興與告訴人周泓霖已就此部分犯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經告訴人周泓霖當庭撤回此部分對被告黃建興之毀損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3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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