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行為,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詎丙○○於民國110年3月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介紹,而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綽號「AndyChen」及「David
Lin」之成年人(下分稱「AndyChen」、「DavidLin」)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供作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丁○○、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確認款項均已匯入後,旋即由「DavidLin」通知丙○○,丙○○即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新光銀行張專員」、「AndyChen」、「DavidLin」及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DavidLin」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受「新光銀行張專員」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上繳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上開「車手」分工行為,藉此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以附表所示話術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新光銀行張專員」、「AndyChen」、「DavidLin」及其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丁○○、乙○○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3罪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2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8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甚至未為查證即按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得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告訴人丁○○、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符合減刑之規定,又其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於本院宣判前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峻,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1年4月12日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111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復斟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5萬餘元、尚有貸款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丁○○、乙○○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又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固有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遂行上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帳戶,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