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三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三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三發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告洪三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三發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球登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三發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