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①、③、⑤、⑥、⑧、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伍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②、
④、⑦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肆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署名計玖枚及指印計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79年6月14日以79年度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同年7月24日入監執行,8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85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料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連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連續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4月17日,因無駕駛執照惟欲租車使用,而委由其友人 劉福坪 向高雄市泰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租用T9-6642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乙○○○冒用「 張簡慈強 」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內,偽造代表「張簡慈強」本人親自按捺之指印
1枚,而將該約定書交予泰安公司負責人 謝素苗 ,足以生損害於泰安公司民事請求權之行使及「張簡慈強」。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金門街口與 史榮安 發生車禍,為規避責任,竟冒用其表哥甲○○之名應訊,而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造「甲○○」名義之署名2枚、指印4枚,並交予警察機關存查,使甲○○有受刑事訴追及行政罰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甲○○。嗣乙○○○又於同年某日,在臺中某處見 鄭奇松 之身分證遺失於該處,即拾起並背誦鄭奇松之年籍資料後,復將該身分證置於原處,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假冒鄭奇松之名義,向金達順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達順公司)之負責人 陳鳳玉 表示:先購買1.5公噸之尼龍塑膠料,若品質合格將採購10公噸以上,並以現金支付云云,使金達順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1.5公噸之尼龍塑膠料予乙○○○,乙○○○並於出貨單上偽造「鄭」之署名後再交予送貨員,作為已收受貨物之表示,足以生損害於金達順公司民事請求權之行使及鄭奇松;乙○○○復於翌日接續向金達順公司表示可繼續採購9.3公噸之塑膠原料,復使金達順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9.3公噸之塑膠原料予乙○○○。
乙○○○於收受上開貨物後即迅速出售予他人得款花用殆盡,且向金達順公司表示塑膠原料品質不佳而拒絕付款,金達順公司始知受騙。嗣因金達順公司對「鄭奇松」提出告訴,後又因誤認係「甲○○」假冒鄭奇松名義,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名義通緝,迄至90年4月26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誤認乙○○○係甲○○而將之逮捕到案時,乙○○○竟仍冒用其表哥「甲○○」之名應訊,且分別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⑤、⑥、⑧(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編號④、⑦(偽造署押部分)之文書上,分別偽造「甲○○」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並交予司法機關存查,使甲○○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嗣於94年3月9日,乙○○○因生病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就診時,竟於病歷表上隨意簽寫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並偽簽「 張慈賓 」之署名1枚交予新泰醫院存查,足以生損害於新泰醫院管理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及「張慈賓」。
二、案經告訴人金達順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本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而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曾犯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院以93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本案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案自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被告明知其自己已無清償貨款之資力,竟為償還賭債二百多萬元,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期間,先後向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公司)、祥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邁公司)、及 廖本淵 購買塑膠原料,使正利公司之業務員、祥邁公司之承辦人 楊詔雄 及廖本淵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約陸續交付價值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十餘萬元之塑膠原料予乙○○○。嗣因乙○○○給付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又行蹤不明,正利公司等始知受騙」,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有詐欺取財罪,因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531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因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之3頁);然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8年10月間,與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已近二年,衡情即非「犯罪時間緊接」,核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即此,本案詐欺犯行與前確定詐欺案件,應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綜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稱:本案應為前詐欺犯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即非足採,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達順公司負責人陳鳳玉(89年度他字第700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90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23頁)、被害人甲○○(90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22頁反面、第
23頁;89年度交自字第21號影卷第25頁反面)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謝素苗(89年度交自字第21號卷第27頁)、張金榮(89年度他字第700號卷第16頁反面)、劉福坪(89年度交自字第21號影卷第26頁正、反面;88年度偵字第16277號卷第21頁正、反面)等人證述無訛,復有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查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世湘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鄭」署名1枚,足以為表示簽名人已收受其上所列貨品之證明,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被告偽造後,復持以交予送貨員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金達順公司民事請求權之行使及鄭奇松。又附表編號⑤所示之權利告知事項告知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係表示簽名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得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逕行逮捕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亦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附表編號⑤、⑥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被告偽造後,復持以交付司法機關存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①、⑧、⑨所示之私文書後,分別交予泰安公司負責人謝素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泰醫院而行使,自亦足以生損害於泰安公司民事請求權之行使、檢察機關偵查犯罪、新泰醫院管理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及張簡慈強、甲○○、張慈賓等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編號②、④、⑦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處分人或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甲○○」之署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被告在上開測試表、紀錄表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甲○○本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者,被告冒用鄭奇松之名義向金達順公司詐取尼龍塑膠料,使金達順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貨予被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③、⑤、⑥、⑧、⑨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每次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附表編號⑤、⑥、⑧所示之文書、於附表編號④、⑦所示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以及2度向金達順公司詐取尼龍塑膠料,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場所均密接關連之情況下,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分別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署押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自白其於新泰醫院偽造「張慈賓」署名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自首,乃以對未發覺之罪,自行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上訴人係於被警查獲後,無法牴賴,始將其連續竊盜中之各次犯行供出,顯與自行投案而受裁判之情形不符」,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顯係因前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被發覺,經檢察官偵訊時始陳述伊未被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參酌前開判例要旨,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79年7月24日入監執行,8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85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偽造署押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附表編號⑦所示被告於警詢時所攝照片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經本院以肉眼與附表編號④所示警詢筆錄上被告偽造之「甲○○」署名加以比對結果,並不相符,堪認上開照片上「甲○○」之署名,並非出於被告偽造。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偽造署押罪,自有未洽。(二)按所謂署押,須足以表徵特定人之人格同一性屬性者,始足當之,而附表編號①所示汽車租賃約定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內之「張簡慈強」、編號②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被談話人姓名欄內之「甲○○」、編號⑥所示逕行逮捕通知單上通知對象欄內之「甲○○」及編號⑨所示新泰醫院病歷表上患者姓名欄內之「張慈賓」,既得由當事人以外之人填寫而屬上開文書內容之一部,且與所謂表徵特定人之人格同一性屬性不相關涉,自非署押。又附表編號①所示汽車租賃約定書,既係證人劉福坪以承租人之名義親自簽立,則「劉福坪」簽名旁之指印2枚,自非偽造。原審不察,將上開所謂「張簡慈強」、「甲○○」、「張慈賓」之部分亦納入署押之範疇,並認定「劉福坪」簽名旁之指印2枚亦係偽造,顯有誤會。(三)被告行使附表編號①、③、⑤、⑥、⑧、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並偽造附表編號②、④、⑦所示之署押,除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張簡慈強、甲○○、鄭奇松、張慈賓外,亦足生損害於泰安公司、金達順公司民事請求權之行使、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警察機關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新泰醫院管理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原判決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予以載明,亦有疏漏。(四)附表編號⑤、⑥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印文,係分別表示簽名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得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以及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且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偽造行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亦有未合。(五)原判決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④、⑦所示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部分,論以接續犯,疏未就被告行使附表編號⑤、⑥、⑧所示文書,以及2度向金達順公司詐取尼龍塑膠料部分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洽。(六)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自應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乃原判決竟從詐欺取財罪處斷,亦有未合。(七)被告所犯連續偽造署押罪,並未與其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間有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竟謂:被告所犯前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詐欺罪論處云云,亦有違誤。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時間長達2年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偽造署押之次數、數量,已與被害人金達順公司於本院審理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賠償金30萬元,除當庭給付18萬元現金外,其餘12萬元亦於95年3月16日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影本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目前罹有急性胰臟炎,需長期住院診治,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連續偽造署押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勵自新。被告於附表編號①至⑨之文書上所分別偽造之「張簡慈強」、「甲○○」、「鄭」、「張慈賓」等署名計9枚及指印計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署押之內容│所在位置│├──┼────┼──────────┼─────────┼──────┤│①│88年4月│汽車租賃約定書│「張簡慈強」指印1│台灣高雄地方│││17日││枚│法院88年度交││││││自字第21號卷││││││第15頁反面及││││││第16頁正面│├──┼────┼──────────┼─────────┼──────┤│②│88年4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甲○○」署名2枚│台灣高雄地方│││19日│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指印4枚│法院88年度交││││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自字第21號卷││││測試表各1份││第7頁反面│├──┼────┼──────────┼─────────┼──────┤│③│88年10月│世湘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鄭」署名1枚│台灣台中地方│││25日│單││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700號卷第6││││││頁│├──┼────┼──────────┼─────────┼──────┤│④│90年4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甲○○」署名1枚│台灣台中地方│││26日│警察局第3警察隊偵詢│、指印4枚│法院檢察署90││││筆錄││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⑤│90年4月│權利告知事項告知通知│「甲○○」署名1枚│台灣台中地方│││26日│單│、指印1枚│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9││││││頁│├──┼────┼──────────┼─────────┼──────┤│⑥│90年4月│逕行逮捕通知單│「甲○○」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10│││26日││、指印2枚│頁│├──┼────┼──────────┼─────────┼──────┤│⑦│90年4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甲○○」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19│││26日│署偵訊筆錄││頁反面│├──┼────┼──────────┼─────────┼──────┤│⑧│90年4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甲○○」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20│││26日│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指印3枚│頁│├──┼────┼──────────┼─────────┼──────┤│⑨│94年3月│新泰醫院病歷表│「張慈賓」署名1枚│台灣桃園地方│││9日│││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99號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