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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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鍾德暉 被告 賈之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選擇之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4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原為:「訴外人 朱威龍 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0,896元,暨其中本金36萬1,
541元自民國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541元暨其中本金5萬2,459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0,896元,暨其中本金36萬1,541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541元暨其中本金5萬2,459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朱威龍於89年10月間偕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以朱威龍為正卡持卡人、被告為附卡(下稱系爭附卡)持卡人,依約朱威龍及被告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朱威龍及被告自發卡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最近結帳日105年3月22日止,正附卡消費記帳尚餘114萬0,896元(內含消費本金36萬1,541元、利息77萬9,355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計算正、附卡人自消費起之消費比例(附卡之消費比例為14.51%)拆算本金、利息以及所繳費用應沖償之費用後,被告就系爭附卡應清償之款項為16萬5,541元(內含消費本金5萬2,459元、利息11萬3,082元)及其中本金
5萬2,459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541元暨其中本金5萬2,459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系爭附卡,惟系爭附卡均係由被告之前夫朱威龍保管使用,被告並未使用系爭附卡,亦未收到任何帳單,故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與被告無關。又上開債務距今已經過許久,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附卡申請書、
系爭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正附卡消費分列明細表及應繳本利拆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促字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10至1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附卡均係由伊前夫朱威龍保管使用,伊並未使用系爭附卡,亦未收到任何帳單,故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與伊無關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對系爭附卡係由伊所申辦乙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卡之信用卡帳款計16萬5,541元(內含消費本金5萬2,459元、利息11萬3,
082元)及其中本金5萬2,459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就原告上開請求利息11萬3,082元部分,參諸原告係於105年3月29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本件債務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1頁),依上規定,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5年前即100年3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就上開帳款於100年3月28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僅得請求其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5年內按被告附卡消費比例分攤之利息金額,共計為50,956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415元(內含消費本金5萬2,459元、利息5萬0,956元)及其中本金5萬2,459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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