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零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張國華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7.1097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被告張國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之5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87號駁回上訴確定,自101年6月10日入監,於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1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之5三樓居所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3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0120公克、淨重17.1840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5年6月13日為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尿液檢體編號:105402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性反應,證明上開全部犯│││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罪事實。│││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402號)各1紙││├──┼───────────┼───────────┤│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於105年6月13日為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經警扣得黃色結晶│││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暨│成分,佐證上開全部犯罪│││初步鑑驗照片、交通部民│事實。│││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毛重18.0120公克、淨││││重17.184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0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