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唯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唯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唯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所竊得之提款卡於民國104年5月20日、21日、24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且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 曾順雄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顯係為盜領其內之款項,且被告亦於竊取當日即為盜領款項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單一決意,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及雖與告訴人 萬江 英妹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因本案而與曾順雄共同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3,640元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82號被告游唯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順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唯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借款為由,陪同 萬江英妹 至臺北信維郵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竟趁萬江英妹以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徒手竊取前開萬江英妹所有提款卡,再以曾順雄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假冒交還萬江英妹。
二、游唯翊得手後,與曾順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游唯翊將所竊得萬江英妹所有之上開郵局提款卡交予曾順雄,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由曾順雄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至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盜領8次,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03,640元,並朋分花用。嗣經萬江英妹報警處理,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萬江英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唯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中之供述│訴人萬江英妹提款卡,並以││││被告曾順雄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替換告訴人萬江英妹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嗣將所竊得││││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曾順雄││││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2│被告曾順雄於偵查中之供│自承持被告游唯翊交付之告│││述│訴人郵局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共計││││103,640元之事實。│├──┼───────────┼────────────┤│3│告訴人萬江英妹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監│證明被告曾順雄持告訴人郵│││視器光碟1片│局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5│告訴人所開立之臺北 吳興 │證明告訴人開立之郵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立資料及客│,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遭│││戶歷史交易清單│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唯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曾順雄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2人就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唯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