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20、13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鴻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玖拾捌參點壹壹玖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鴻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
98.1195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被告王鴻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附近之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在其身著褲子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99.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66.2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鴻隆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查中之自白│事實。│├──┼──────────┼────────────┤│二│1.扣案白色結晶1包│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三│││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57││││632、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持有之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99.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66.26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第6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且本件並未查獲磅秤、帳冊或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簡訊、錄音或監聽譯文等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1包乙節,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胡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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