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泳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泳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送瓦斯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9號被告郭泳廷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口,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 藍敏儀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郭泳廷在新北市○里區○○00號旁,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泳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敏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