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344號、第3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基正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 葉紋伶陳卓理 達成和解、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紋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馬卡龍 造型悠遊卡1張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卓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344號
第31345號被告 陳基正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5年9月12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葉紋伶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二105年9月13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欲販售價值約新臺幣390元之馬卡龍造型悠遊卡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葉紋伶、陳卓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紋伶、陳卓理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5年9月12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105年9月13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105年9月28日現場照片2張、105年9月12日及105年9月13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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